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506号 原告刘西红,女,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凯歌,女,汉族,1983年8月24日出生。 被告董刚,男,汉族,1983年7月11日出生。 原告刘西红诉被告李凯歌、董刚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西红的委托代理人赵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凯歌、董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西红诉称,2010年左右被告李凯歌、董刚(系夫妻关系)在宝丰县生态园南门路南开了一家野生元鱼馆。原告刘西红在宝丰县大集经营一家干菜店。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7月18日,被告李凯歌在原告处先后购买干菜共计欠款26317.5元。在此期间,原告刘西红多次找到两被告催要,两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绝。2012年下半年两被告转让了野生元鱼馆,之后,原告刘西红还是多次找到被告李凯歌催要,但被告李凯歌、董刚依然不偿还所欠货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凯歌、董刚偿还原告刘西红货款2631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凯歌、董刚承担。 被告李凯歌、董刚未答辩。 原告刘西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刘西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2、2011年2月10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李凯歌欠原告刘西红干菜款669元; 3、干菜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董刚欠原告刘西红材料款320.5元; 4、2011年2月1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凯歌欠原告刘西红干菜款19688元; 5、2011年2月25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凯歌欠原告刘西红干菜款800元; 6、2011年3月2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凯歌欠原告刘西红干菜款290元; 7、2011年7月18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凯歌欠原告刘西红干菜款4550元。 被告李凯歌、董刚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依据原告刘西红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宝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刘西红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刘西红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形式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李凯歌、董刚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刘西红举证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刘西红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左右李凯歌、董刚在宝丰县生态园南门路南开了一家野生元鱼馆。原告刘西红在宝丰县大集经营一家干菜店。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7月18日,被告李凯歌、董刚在原告刘西红的干菜店先后赊购干菜共计欠款26317.5元,李凯歌和董刚分别给刘西红出具有欠条及收货清单六份。此后,经刘西红催要,两被告一直未能将该货款支付刘西红,故引起本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买卖应受法律保护。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7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先后购买干菜共计欠款26317.5元,并由被告李凯歌与董刚出具书面欠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李凯歌与被告董刚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董刚与被告李凯歌应共同承担该债务。被告李凯歌、董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凯歌、董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刘西红货款2631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元由被告李凯歌、董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超 审 判 员 谢新伟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裴林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