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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404号 原告原某某,女,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原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404号

原告原某某,女,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原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某诉称,2009年9月经人介绍我与王某某相识后,于2012年7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4岁)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王某某好逸恶劳,酗酒赌博在外沾花惹草,不务正业,经我多次规劝不改。王某某对家庭及亲人极不负责,此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此夫妻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共同生活中无共同财产,要求判令准予原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婚生女王某甲由原某某抚养,由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王某甲十八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辩称,原某某所诉与事实不符,2009年9月经人介绍我与原某某相识,经过三年的交往了解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上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一个可爱的女孩,为了这个家我拼命挣钱,每月交给原某某2000元生活费,我们一家五口人共同生活,我与原某某从未分居生活,原某某要求与我离婚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且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我不同意与原某某离婚,请求驳回原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某某的身份情况;

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某某与王某某于2012年7月1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2页,证明原某某与婚生女王某甲的身份情况;

宝丰县商酒务镇犁湾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某某系犁湾沟村村民,王某某与原某某婚后一直在原某某娘家居住生活。

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某某、王某某对双方递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性,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经人介绍原某某与王某某相识,2010年1月10日原、被告在被告家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9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2012年7月11日原某某与王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原某某与王某某及其女儿均在犁湾沟及宝丰县城一起共同生活至今,原某某现以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某某与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相互了解后开始同居生活,且生育一女,在建立起较好的感情后登记结婚,该婚姻关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原某某起诉主张与王某某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供出有效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破裂,且原某某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离婚条件,故原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杰

代理审判员  张延飞

人民陪审员  陈再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