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184号 原告刘贯军,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姬玉卿,男,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系平顶山市石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金花,女,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贯军诉被告王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烨晗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姬玉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刘贯军诉称,王金花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刘贯军借款20000元,并于2013年1月5日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借出后,刘贯军多次向王金花催要,王金花总是推拖不还。要求判令王金花偿还刘贯军借款本金20000元以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400元;本案诉讼费由王金花承担。 王金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刘贯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借条一份,以此证明王金花借刘贯军20000元的事实。 王金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贯军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王金花借刘贯军款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1月5日,王金花向刘贯军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贯军贰万元现金.¥20000.00元.王金花.2013.1.5”。该款借出后,因王金花至今未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金花向刘贯军借款,有其为刘贯军出具的欠条为证,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王金花未能及时偿还该笔借款,侵犯了刘贯军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刘贯军与王金花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刘贯军有权随时要求王金花偿还借款。由于王金花向刘贯军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该笔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虽然刘贯军可依法向王金花主张逾期利息,但由于刘贯军没有证据证明何时向王金花催要过借款,故逾期利息应从刘贯军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支付。因刘贯军主张的利息起止时间为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并未主张起诉之后的逾期利息,故对刘贯军要求王金花支付借款利息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刘贯军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王金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刘贯军借款20000元; 二、驳回刘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王金花负担321元,刘贯军负担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烨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晓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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