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718号 原告吕剑,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旭升,男,198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耀,男,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关新铁,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雨,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剑诉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运输公司)、关新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剑及委托代理人马旭升,被告万里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耀,被告关新铁,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剑诉称,2014年1月24日18时50分许,罗广辉驾驶豫K-77523号福德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城东三环顺泉驾校北侧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由吕剑驾驶的豫K-B1726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崔小妞驾驶的豫D-MH933号英伦牌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吕剑、程桂钦受伤,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罗广辉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剑、崔小妞、程桂钦无责任。豫K-77523号福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三被告赔偿吕剑误工费4033元、护理费1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50元、合计85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万里运输公司辩称,豫K-77523号福德牌重型自卸货车系分期付款车辆,实际车主为关新铁;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万里公司与本事故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新铁辩称,愿意赔偿吕剑的损失,豫K-77523号福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向吕剑垫付22688.87元。 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对吕剑合理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吕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吕剑身份证一份,证明吕剑的身份情况; 2、宝公交认字(2013)第26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 3、宝丰县人民医疗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吕剑住院治疗及陪护情况; 4、工资表,证明吕剑为河南晟昌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平均月工资5500元; 5、梁艳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6、车物损失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豫K-B1726号的损失价值及支付鉴定费情况; 7、豫K-77523号车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登记情况及驾驶人有的合法驾驶资格。 万里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保险单,证明豫K-77523号车的投保情况; 2、合同书,证明豫K-77523号车的实际车主系关新铁,该车辆系万里公司分期付款车辆。 关新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领款条及医疗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吕剑垫付费用共计22688.87元。 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吕剑提交的第4号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纳,吕剑提交的证据1、2、3、5、6、7及万里运输公司、关新铁提交的证据均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4日18时50分许,罗广辉驾驶豫K-77523号福德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城东三环顺泉驾校北侧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由吕剑驾驶的豫K-B1726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崔小妞驾驶的豫D-MH933号英伦牌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吕剑、程桂钦(豫K-B1726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受伤,三车辆及豫K-B1726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罗广辉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剑、崔小妞、程桂钦无责任。 吕剑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伤情被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头面部多发擦伤,双眼角膜上皮划伤。吕剑于2014年2月1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6188.87元。吕剑住院治疗期间由一人护理。 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4年2月27日,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其意见为:豫K-B1726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值为15087元,吕剑支付鉴定费1450元。 豫K-B1726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吕剑。豫K-77523号福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万里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关新铁。该车在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事故发生后,关新铁为吕剑垫付22688.87元。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豫K-77523号福德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吕剑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6188.87元,误工费1342元(22天×22398.03元/年),护理费1639元(按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车损15000元,鉴定费145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上述合计26379.87元。吕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吕剑的误工损失。吕剑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扣除关新铁已垫付的22688.87元,吕剑的损失总计为3691元,结合程桂钦因该事故的损失19190.4元【(2014)宝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付程桂钦损失19190.4元】,应由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在豫K-77523号福德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吕剑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吕剑各项损失3691元(已扣除关新铁垫付的22688.87元); 二、驳回吕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关新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凌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