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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705号 原告吴某某,女,1978年9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双鹏,男,1966年11月24日生,汉族,系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津朝,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705号

原告吴某某,女,1978年9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双鹏,男,1966年11月24日生,汉族,系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津朝,女,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双鹏,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津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诉称,1999年12月经人介绍我与李某某相识,于2000年3月2日在宝丰县赵庄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9月8日生育儿子李某甲,2012年10月10日生育次子李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李某某性格粗暴,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遭李某某殴打。2012年10月李某某因伤害他人被判刑入狱,出狱后李某某的性格更粗暴,经常恶语伤人导致吴某某丧失了与李某某共同生活的信心。2012年11月与李某某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8月向宝丰法院起诉与李某某离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李某某承认错误,保证不再殴打吴某某,经调解吴某某撤回了起诉,撤诉的次日下午,在公交车上又遭李某某殴打,经公安干警阻止离去,致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李某某离婚,婚生儿子李某甲由吴某某抚养,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辩称,李某某坚决不同意与吴某某离婚,婚生长女、长子都长大了,离婚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决定,婚生子李某乙自满月后吴某某带着未让我见过,是否将孩子送与他人或卖掉我不清楚,我必须见到孩子后再说。吴某某所诉理由不属实,2013年10月7日法庭调解时吴某某未到庭,我坐车回家在客车上碰见吴某某,我为了孩子让吴某某下车回家过日子,因吴某某不下车才发生了拉扯行为,我没有打吴某某,吴某某离家后我为了找寻孩子,我花费了10万多元,至今也未见到孩子,请求吴某某看在三个孩子的面子上回家共同过日子。

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吴某某的身份情况;

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甲的身份情况;

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吴某某与李某某于2000年3月2日在宝丰县赵庄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2013)宝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吴某某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的情况;

照片五张,证明2013年12月17日在公交车上李某某殴打吴某某时的受伤情况。

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2、书信一封,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共同生活中为家务琐事有争吵发生,没有发生殴打现象;

3、李某乙的照片一张,证明李某乙满月后至今李某某在没有见过孩子。

经庭审质证,李某某对吴某某递交的1、2、3、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5张照片中有2张照片上有李某某本人的无异议,是我拉吴某某回家。其余3张有异议,不能证明照片上吴某某的伤是被李某某所致,吴某某说报警了,但没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据佐证,故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吴某某对李某某递交的1、3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书信内容证明了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造成吴某某外出至今的情况,本院认为吴某某的异议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除吴某某递交的5号证据中的3张照片不予采信外,吴某某、李某某递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12月份经人介绍吴某某与李某某相识,2000年3月2日双方在宝丰县赵庄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吴某某结婚时带一非婚女孩吴英英(1996年2月16日生),与李某某一起共同生活至今。2001年9月8日婚生一子李某甲,现随李某某生活,2012年10月10日吴某某与李某某在深圳打工期间,婚生次子李某乙,现随吴某某生活,2012年11月20日吴某某带着李某乙离家出走,2013年8月吴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李某某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吴某某放弃离婚请求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予撤回起诉,撤诉的次日吴某某坐车时与李某某相遇,李某某欲将吴某某劝回共同生活,双方发生争吵后被人劝解,现吴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吴某某与李某某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吴某某与李某某在深圳打工期间生育次子李某乙,孩子满月后吴某某虽带着李某乙私自离家出走不归,并于2013年8月起诉要求与李某某离婚,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吴某某撤回了起诉,撤诉后吴某某与李某某二人在公交车上相遇,李某某欲将吴某某劝回而发生争吵,此行为虽有不妥伤害了夫妻感情,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吴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杰

代理审判员  张延飞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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