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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875号 原告周某某,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榜,男,196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宋天星,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88年7月2日出生,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875号
原告周某某,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榜,男,196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宋天星,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怀亮,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宝丰县城人民路东段。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榜、宋天星,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怀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0001元、三金一套。双方商量结婚时,原告在双方亲属和媒人的见证下给付被告礼金30000元。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举行婚礼,原告给被告压箱钱6000元。此外,原告还给被告两次买衣服钱10000元、驾驶证培训费2500元,买手机一部花费860元,买礼品花费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4361元。婚后,被告无心承担家庭义务,与社会上一些异性朋友来往密切,经常中午和晚上都不在家吃饭,甚至晚上很晚回家,夜里还给人打电话,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3年7月16日晚,因被告在歌厅唱歌到凌晨1点仍不愿回家,双方发生争执,次日被告回娘家,虽经原告及家人、亲戚多次去请,被告坚持不回家居住。2013年12月4日,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予离婚,但被告至今未回家。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4361元及三金(金项链、耳钉、戒指)一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2013年10月28日被告以与原告缺乏了解、双方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为由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原告当时辩称不愿离婚,而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足以证明原告陈述不是事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在双方婚前以结婚为目的曾收受原告部分财物,但现在双方已结婚,财物都用于结婚,即使离婚,收受的财物也不应返还,要求驳回原告要求返还彩礼及三金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3、宝丰县房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作和收入状况,以及原告因结婚举债数额较大致使生活困难;
4、宦国民、袁桂霞、李海林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商量结婚的过程和被告给付原告彩礼等费用的事实;
5、秦明强、杨新奇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为结婚借外债的事实;
6、(2013)宝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在法院诉讼离婚的情况。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单位不能证明原告结婚时借款10000元,对4号证据中针对宦国民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收到原告30000元彩礼及买衣服钱、压箱钱情况属实,对袁桂霞、李海林证言有异议,二人陈述相互矛盾,证实的内容应以庭审笔录陈述为准,对5号证据有异议,两个证人是原告的亲属,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不合适,且对原告有多少房子都不知道,明显是做伪证,对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上次诉讼中作为被告说双方缺乏了解不属实,且不会和本案被告离婚,但在本案诉讼中却又述称和被告了解少,草率结婚,原告两种相互矛盾的说法足以证明原告陈述不属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4号、6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两名证人与原告系亲属,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交往过程中原告为被告购买手机一部,并为被告缴纳驾驶证培训费2500元,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订婚礼金10001元及三金(项链、耳钉、戒指)一套,后在商量结婚过程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0000元,又分两次给付被告买衣服钱10000元(一次6000元、一次4000元),并给付被告结婚压箱钱6000元,之后双方于2012年12月24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31日举办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因琐事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双方自2013年7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与原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缴纳首付款后贷款购买住房一套,原、被告婚后共同偿还六个月购房贷款11160元(1860元每月),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因琐事生气后长期分居,被告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至今双方仍未和好,结合本案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的陈述,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即开始分居生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双方离婚时被告应返还结婚前收到原告订婚礼金、彩礼、买衣服款、压箱钱、驾驶证培训费等共计58501元的40%即23400.40元。双方交往过程中原告为表达感情馈赠给被告的手机一部及三金,属赠与关系,不在彩礼之列,不应返还。原告在与被告交往过程中为被告购买礼品亦属赠与范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购买礼品的具体价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礼品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共偿还购房贷款11160元,因房屋是原告婚前购买,婚后被告和原告共同偿还部分,离婚时原告应给付被告一半补偿5580元,该5580元应从被告应返还的彩礼款23400.40元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17820.40元,原告诉讼请求过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婚后购房贷款是其父出资偿还,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彩礼款17820.4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被告李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跃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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