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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112号 原告周某某,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怀亮,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系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女,194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112号
原告周某某,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怀亮,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系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女,194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占华,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系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烨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怀亮,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诉称,周某某、黄某于2001年8月17日在宝丰县杨庄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周某某、黄某之间缺乏了解,双方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且黄某经常外出,长时间与周某某分居生活。请求判令周某某与黄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由黄某负担。
黄某辩称,黄某与周某某结婚后,即带着女儿到周某某家居住,黄某的女儿12岁时离家出走。黄某与周某某的夫妻关系相当和睦,黄某操持家务并照顾病重的婆婆。黄某与周某某结婚14年,感情相当和睦,现黄某年老体衰,需要人照顾,不同意与周某某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要求现在居住的房屋中的一间半归黄某所有;黄某及黄某女儿分得的1.4亩责任田归黄某所有并由黄某耕种;存款80000元,黄某分得40000元;小麦3000斤,黄某分得1500斤。
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周某某与黄某系夫妻关系;
2、宝丰县杨庄镇王铁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周某某现住居住的房子是周某某婚前的老房子,周某某生活困难。
黄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黄某对周某某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形式无异议,但认为周某某与黄某现在居住的房子在婚后经过了翻修,且村委会无权出具生活困难的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1号证据,黄某无异议,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周某某提交的2号证据,加盖有宝丰县杨庄镇王铁庄社区居委会的公章,能够证明周某某现住所居住房子的情况,及周某某的生活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8月17日,周某某与黄某在宝丰县杨庄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周某某系初婚,黄某系再婚。黄某与周某某结婚后,带着其与前夫收养的女儿李某某到周某某家生活,宝丰县杨庄镇王铁庄村为黄某和其女儿李某某各分了0.7亩责任田。周某某与黄某婚后未生育子女,两人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因周某某认为与黄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周某某与黄某结婚已十多年,双方有较深的感情基础,现周某某与黄某均已年老,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更需要双方相互照顾,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仍有和好的希望与可能,且周某某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对于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周某某与黄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烨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晓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