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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某与宝丰县国土资源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867号 原告季某某,女,201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雪浩,女,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系季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867号
原告季某某,女,201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雪浩,女,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系季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告宝丰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张新宇,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凯,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丁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璐,女,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季某某诉被告宝丰县国土资源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季某某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2014年10月27日鉴定程序终结),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雪浩、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告宝丰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凯,被告信达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季某某诉称,2014年2月19日13时30分许,余守沛驾驶豫D-BP609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宝观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营镇卫生院东侧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季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季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余守沛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季某某的监护人委托的文娣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季某某无责任。D-BP609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二被告赔偿季某某医疗费16928元、护理费1336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85217.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宝丰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愿意承担本案赔偿责任。D-BP609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该局车辆,驾驶人余守沛系该局工作人员,事故车辆在信达财险投保交强险,季某某所诉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当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未向季某某赔偿损失。
信达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季某某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
季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口簿,证明季某某与法定代理人、护理人(父母)的身份情况;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3.宝丰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病情、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情况;
4.豫D-BP609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余守沛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车主及投保保险;
5.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季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支付鉴定费700元。
宝丰县国土资源局、信达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季某某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9日13时30分许,余守沛驾驶豫D-BP609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宝观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营镇卫生院东侧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季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季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余守沛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季某某的监护人委托的文娣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季某某无责任。
季某某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术后;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3、颅骨骨折。季某某于2014年6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前两个月留陪护2人,余至出院留陪护1人;2、院外休息3个月,含治疗2个月;3、必要时上级医院进一步诊疗,头部疤痕考虑行疤痕切余术。季某某共住院108天,支付医疗费16928元。
经本院委托,2014年8月26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季某某因交通事故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
豫D-BP609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宝丰县国土资源局,驾驶人余守沛系该局工作人员,该车在信达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
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信达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豫D-BP609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季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16928元,护理费13366.8元[(60天×2人+48天×1人)×29041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108天×30元/天),营养费1080元(108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700元。季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根据季某某伤情及本案实际,以10000元较为适当,上述合计79716.16元。
综上,季某某的损失总计79716.16元,应由信达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豫D-BP609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季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季某某各项损失79716.16元;
二、驳回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930元,由被告宝丰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审 判 员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凌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