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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宪芳与姬太辉、李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284号 原告孟宪芳,女,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新民,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增代,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姬太辉,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284号
原告孟宪芳,女,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新民,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增代,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姬太辉,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卫东,平顶山市湛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宗强,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代表人王红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碧波,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宪芳诉被告姬太辉、李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孟宪芳申请本院委托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程序终结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新民、陈增代,被告姬太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卫东,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碧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孟宪芳诉称,2013年9月20日21时30分许,姬太辉驾驶豫D-C3233号桑塔纳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城永铭路南段永铭小区门前时,将孟宪芳撞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姬太辉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姬太辉驾驶的豫D-C3233号桑塔纳牌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李宗强,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孟宪芳医疗费56527.3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227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营养费2540元、残疾赔偿金985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7504元(已扣除姬太辉已支付的29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姬太辉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姬太辉已赔偿孟宪芳损失36000元,孟宪芳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且其年龄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当计算其误工费损失,孟宪芳的伤情并未稳定,其伤残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姬太辉的答辩意见,并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孟宪芳的合理损失,但孟宪芳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其后续治疗费因无详细治疗方案不应得到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李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孟宪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3)第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事故的基本情况及双方事故责任的划分;
2.姬太辉的驾驶证,豫D-C3233号桑塔纳牌轿车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以此证明该车使用人系姬太辉;
4.孟宪芳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以此证明孟宪芳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5.孟宪芳的医疗费票据,以此证明孟宪芳的医疗费损失;
6.孟宪芳之子王战胜的身份证、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证明(附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筑企业资质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孟宪芳的护理人王战胜的收入标准;
7.宝丰县城关镇张记冲汤饸饹店证明(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业主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孟宪芳在该店做杂工,月工资1200元;
8.住房许可证、孟宪芳的结婚证、选房交款通知书、缴款通知书,以此证明孟宪芳与其丈夫李天增在宝丰县城居住;
9.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孟宪芳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所需费用;
10.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孟宪芳的交通费损失;
11.诉讼费、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明孟宪芳的相关损失;
12.孟宪芳的户口簿,以此证明孟宪芳的户籍情况。
姬太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孟宪芳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以此证明孟宪芳系农村户口;
2.收到条,以此证明姬太辉曾向孟宪芳支付现金3000元;
3.卖车协议书,以此证明豫D-C3233号桑塔纳牌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姬太辉。
李宗强、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姬太辉对孟宪芳提交的第1、2、3、4、5、7、8、9、11、12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孟宪芳应当通过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已包含对误工损失的赔偿,因孟宪芳伤情未稳定其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6、10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孟宪芳未提交护理人的工资表,不能证实护理人的收入减少情况,交通费证据不真实。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对孟宪芳提交的第1、2、3、8、11、12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可以证实李天增在宝丰县城居住,不能证明孟宪芳也在宝丰县城居住;对第4、5、6、7、9、10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并无证据显示孟宪芳系左髋关节骨折,不能充分证实护理人及孟宪芳本人的收入减少情况,鉴定意见认定孟宪芳左髋关节受损与病历不符,要求对孟宪芳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认为交通费证据不真实。
孟宪芳对姬太辉提交的第1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孟宪芳确系农业户口,但其原居住地、现居住地均为城市,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对第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孟宪芳共收到姬太辉赔偿款29600元;对第3号证据有异议,该卖车协议书不真实。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对姬太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孟宪芳提交的上述第1、2、3、4、5、8、9、11、12号证据及姬太辉提交的上述第1、2、3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20日21时30分许,姬太辉驾驶豫D-C3233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城永铭路南段永铭小区门前时,与行人孟宪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孟宪芳受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姬太辉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
事故发生当晚,孟宪芳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在该院发生处置费70元,并于次日到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月26日出院,共住院127天,支付门诊医疗费224.5元、住院医疗费54063.8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3.第四腰椎骨折;4.头外伤综合征;5.额部、双眼部软组织损伤。孟宪芳住院期间医嘱留陪护1人,出院时医嘱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术后一年取内固定物。孟宪芳住院期间于2013年10月1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2232元。
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孟宪芳的损伤致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孟宪芳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左右。庭审中,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以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孟宪芳左髋关节受损与病历记载不符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姬太辉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在孟宪芳内固定物取出治疗终结后三个月重新对孟宪芳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
孟宪芳系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为鲁山县城关镇进步新村85号,属鲁山县城关镇六街居委会,于2007年8月14日与李天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自2010年起居住于宝丰县城永铭小区16号楼东单元5层东户。
姬太辉驾驶的豫D-C3233号桑塔纳牌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姚群柱,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被保险人为李宗强。2013年7月2日,李宗强与姬太辉签订卖车协议书,将该车卖给了姬太辉。事故发生后,姬太辉通过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向孟宪芳支付现金3000元,为孟宪芳支付医疗费29224.5元,共计32224.5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姬太辉因过错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孟宪芳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孟宪芳的损失,应首先由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姬太辉赔偿。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孟宪芳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62358.3元(含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9720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43天×1200元/月)、护理费10104.7元(127天×1人×29041元/年)、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127天×30元/天)、营养费1270元(127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98551元(20年×22398.03元/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96814元。孟宪芳左上肢、左下肢均有内固定物存留,经鉴定其后期治疗费费用为8000元左右,本院参照鉴定意见,以8000月计算其后期治疗费用。孟宪芳于住院期间在其他医疗机构支出门诊医疗费,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该医疗费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部分院外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孟宪芳提交的证据虽不能证实其实际收入减少数额,但其请求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误工费,该标准不高于各行业职工最低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但其请求计算误工费的时间过长,对其主张赔偿定残日后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孟宪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的实际收入减少数额,本院参照本地区护工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对其超过该标准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孟宪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交通费实际损失,但其受伤住院主张赔偿交通费系合理请求,根据其住院天数、地点、护理人员人数其主张赔偿交通费1000元较为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孟宪芳的原籍及现居住地均为城市,应视为城镇居民,故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孟宪芳系左股骨颈骨折,鉴定机构以其“左股骨颈骨折致左髋关节活动受限”确定其伤残等级,并未认定其“左髋关节骨折”,故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以该鉴定意见依据与病历不符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其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鉴定人的状况是否符合鉴定时机,应当由鉴定机构判断,姬太辉辩称孟宪芳的内固定物未去除不具备鉴定时机,其该项答辩意见并无证据支持,故其申请在孟宪芳内固定物取出并治疗终结三个月后再对孟宪芳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上述孟宪芳的损失196814元,应当由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在豫D-C3233号桑塔纳牌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122000元;不足部分74814元(196814元-122000元),应由姬太辉赔偿,扣除姬太辉已支付的32224.5元后,还应支付42589.5元(74814元-32224.5元)。
综上,孟宪芳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孟宪芳损失122000元;
二、姬太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孟宪芳损失42589.5元(已扣除姬太辉已支付的32224.5元);
三、驳回孟宪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原告孟宪芳负担258元,由被告姬太辉负担3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世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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