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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瑞云与高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479号 原告宁瑞云,女,1959年7月12日生,汉族。 被告高保,男,1970年1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宁瑞云诉被告高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479号
原告宁瑞云,女,1959年7月12日生,汉族。
被告高保,男,1970年1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宁瑞云诉被告高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瑞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瑞云诉称,2013年3月24日,高保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分两次向宁瑞云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二分,该款借出后,经宁瑞云多次催要,借款至今未还。要求被告高保偿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9600元(利息按月息二分自借款之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2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高保负担。
高保未答辩。
宁瑞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宁瑞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高保向原告宁瑞云借款两笔共计40000元的事实。3、证人宁少锋当庭陈述,证明两次借款的经过。
高保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法定期限内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高保户籍证明一份。
原告宁瑞云对上述本院依法调取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宁瑞云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4日,被告高保经中间人宁少锋向原告宁瑞云借款两笔共计4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书写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宁瑞云现金贰万园(2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高保身份证号4104211970011525192013.2.24日经手人宁少锋”第二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宁瑞云现金贰万园(2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高保身份证号4104211970011525192013.2.24日经手人宁少锋”该两笔借款借出后,经宁瑞云催要,高保对借款未予偿还,宁瑞云提起诉讼。截止2014年2月24日高保共欠宁瑞云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13年2月2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9600元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被告高保借原告宁瑞云现金40000元,并给原告宁瑞云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经原告宁瑞云催要,该笔借款至今未予偿还。高保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宁瑞云的合法权益,原告宁瑞云要求被告高保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宁瑞云要求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瑞云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96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2月24日,2014年2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高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新伟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裴林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