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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金品装饰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与李少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397号 原告平顶山市金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佳佳,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香珍,女,汉族,1975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亢冠华,男,汉族,1988年10月30日出生。 被告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397号
原告平顶山市金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佳佳,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香珍,女,汉族,1975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亢冠华,男,汉族,1988年10月30日出生。
被告李少可,男,回族,1972年2月25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市金品装饰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品分公司)诉被告李少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6日、2014年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金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香珍、亢冠华,被告李少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宝丰县群英市场内房屋,工程造价173302元。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完工后被告未办理验收手续,入住使用。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下欠款项至今未付。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330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约定2012年1月31日完工,被告逾期两个月还没完工,且原告做的隔音设施和通风都不好,原告在工程没干完就走了,后工程出现问题也不维修。我现只欠3万余元。原告的工程出现问题,给我造成很大损失,原告应赔偿因工程质量给我造成损失。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施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工程款等;
2、被告已付款的票据四张,证明被告已支付11万元工程款;
3、证人陈东星当庭做证,证明陈东星给被告李少可出具的收据与原告出示的2012年6月5日出具的收据系同一笔款。是证人代收后第二天给出纳,出纳又开了一张票,准备随后与被告换票。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4年6月4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6万元,包含2万元是被告开业后给原告职工陈东星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据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2年6月5日编号为0058584收据是同一笔装修款结算凭证,不能证明被告在已付款11万元以外又付款2万元。本院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第1、2、3号证据,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8日,金品分公司与李少可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金品分公司对李少可位于宝丰县城群英市场内北门路西房屋进行装修,房屋面积290平方米,合同总价款173302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2月21日。装修开始后,被告李少可陆续支付金品分公司工程款11万元,余工程款63302元未付,金品分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完工。工程完工后,李少可开始营业。
本院认为,金品分公司与李少可之间签订的房屋装修《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李少可一方面主张金品分公司起诉的6万元中包含其本人提交的由原告职工收取的2万元,另一方面又认可原告职工陈东星关于该2万元与原告2014年6月5日编号为0058584收据2万元是同一笔装修款,是2014年6月4日陈东星代收,第二天交给公司会计贾珊珊的事实,故该主张与认可的事实相互矛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金品分公司要求李少可支持下欠工程款63302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少可关于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审查,待其有相关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少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市金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工程款63302元。
本判决生效后,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被告李少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俊杰
审判员  朱旭升
审判员  张要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跃阁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