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734号 原告张军豪,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绍,男,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志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邦靖,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军豪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豪委托代理人温绍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颜邦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军豪诉称,2014年3月20日21时许,张军豪驾驶豫A-R1112号奥迪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石桥镇裴庄村路段时,因躲避车辆不慎撞至路边树木,造成原告驾驶的豫A-R1112号奥迪轿车损坏。本次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警察现场勘验,认定单方事故。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请求判令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赔偿张军豪车辆损失费38685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402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属实,但认为原告是为了躲避车辆,因此对方车辆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豫A-R1112号奥迪轿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诉讼费、评估费。 张军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张军豪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基本情况; 3、王丽萍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各,证明豫A-R1112号奥迪轿车车辆情况; 4、车辆转让协议,证明豫A-R1112号奥迪轿车自2009年转让给张军豪的事实; 5、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证明张军豪车辆损失鉴定为38685元,支付鉴定费1600元; 6、维修发票,证明张军豪支付车辆维修费用38685元; 7、保单,证明豫A-R1112号奥迪轿车投保情况。 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军豪提交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豫A-R1112号奥迪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丽萍,实际车主为张军豪。张军豪与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保险金额2547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 2014年3月20日21时许,张军豪驾驶豫A-R1112号奥迪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石桥镇裴庄村路段时,因躲避车辆不慎撞至路边树木,造成原告驾驶的豫A-R1112号奥迪轿车损坏。本次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警察现场勘验,认定单方事故。 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宝价签字2014年第0346号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豫A-R1112号奥迪轿车车辆损失价格为38685元。张军豪支出鉴定费1600元,并于2014年4月21日支付车辆维修金额为38685元。 本院认为,张军豪与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张军豪要求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支付相应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宝价签字2014年第0346号损失价格鉴定书,认定豫A-R1112号奥迪轿车的车辆损失为38685元。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对该数额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异议理由成立,故张军豪提交的损失价格鉴定书本院予以认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1600元系张军豪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当承担。以上损失共计40285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张军豪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张军豪损失402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审 判 员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凌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