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907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女,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自新,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洲,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自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2月11日在宝丰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4月4日生育长女张某甲,于2007年5月25日生育次女张某乙。2011年10月11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长女张某甲由原告自费抚养,次女张某乙由被告自费抚养。原、被告离婚后,被告立即和双方原来都认识的一名男子关系异常亲密,外界的风言风语同时也不断传入原告耳中,说什么被告和那名男子关系早就非同一般,张某乙长得跟原告不像而像那名男子了。原告听到这些后非常气愤,但又不愿相信这些都是真的,但没想到的是,过了一段时间后,那名男子竟然和其妻子离婚,然后和被告公然在一起生活。外界的传言更多了,把原告折磨得精神恍惚。原告实在忍无可忍,于2014年2月份在探望张某乙时将张某乙带回家中,然后到郑州亲子鉴定机构进行血缘关系鉴定。2014年2月25日,鉴定结果出来了,原告并非张某乙的亲生父亲。原告对鉴定结论虽有一定心理准备,但在得知鉴定结果时仍犹如五雷轰顶,强烈的羞辱感让原告彻夜难眠,见到熟识的人更是恨不得肋生双翅,赶紧逃离,原告的正常生活被这样的结果严重干扰。被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瞒着原告和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且和他人生育子女,让原告履行不该履行的父亲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并赔偿原告对张某乙的抚养费用(生育费、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不存在和他人同居的事实,被告无过错,不符合支付夫妻过错赔偿的情形,且法律规定损害赔偿应当在离婚诉讼中一并提出,而原、被告2011年离婚时原告并未提出损害赔偿。被告未生育张某乙之前双方经常生气,原告经常对被告进行殴打,之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被告自己一人生育了张某乙,且张某乙出生后原告未支付过分文生活费,而离婚后张某乙由被告自费抚养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张某乙抚养费用4000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宝丰县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145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2011年经法院调解离婚时子女抚养义务分配情况及当时原告不知道次女张某乙并非原告的亲生女儿;3、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2014年2月25日作出的方瑞法医物证亲子咨字(2014)第295号DNA亲子鉴定咨询意见书一份,证明张某乙不是原告的亲生女儿,且原告是2014年2月25日才知道张某乙与原告无血缘关系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咨询意见而不是鉴定结论,且该咨询意见采用的血液检材是否为原告和张某乙本人血液不能确定,此外,该咨询意见书仅有鉴定人署名,无鉴定机构印章,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能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1、2号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因证据形式有瑕疵,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4月4日生育长女张某甲,2007年5月25日生育次女张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于2011年10月11日经本院作出(2011)宝民初字第1453号民事调解书后离婚,原、被告婚生长女张某甲由原告自费抚养,次女张某乙由被告自费抚养。此后,原、被告分别带着女儿生活。 诉讼过程中,被告认可次女张某乙并非原告亲生女儿,同时提出原告早已知道张某乙并非原告亲生女儿的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本案中被告认可张某乙非原告亲生女儿,与原告不存在生物学意义上的父女关系,原告对张某乙不存在法定抚养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育费的复函》答复意见表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付给的抚育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欺骗方支出的抚育费,应否返还,因问题比较复杂,尚需进一步研究。被告不履行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义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婚外性行为,并因此生下女儿张某乙,致使原告并非真实意愿而抚养非亲生女张某乙四年有余(2007年5月25日至2011年10月11日),原告在此期间支付的抚养费用对被告来说属不当得利,原告有权要求返还。考虑到原、被告离婚时长女张某甲由原告自费抚养、次女张某乙由被告自费抚养的情况,同时结合2007年至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本院认为由被告返还原告几年来抚养张某乙承担的抚养费15000元较为适当,原告多要求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违背夫妻互相忠实的义务,隐瞒女儿的真实身份,导致原告长期抚养了非亲生女,精神上受到一定伤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5000元,多要求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独自抚养张某乙、原告未支付张某乙抚养费及原告早已知道张某乙非其亲生女儿,其关于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抚养费、不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2011年经法院调解离婚时原告尚不知女儿张某乙并非其亲生的事实,因此其离婚当时无从提出损害赔偿,被告关于原告应于离婚时一并提出损害赔偿、逾期要求赔偿不应获得支持的辩称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已承担的子女抚养费15000元。 二、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75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刚 代理审判员 温世举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跃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