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297号 原告张向涛,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锋,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景義,男,194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金凤,女,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女,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高飞,女,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向涛诉被告张景義、李金凤、第三人张高飞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向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锋,被告张景義、李金凤及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高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景義系父子关系,与被告李金凤系继母子关系。被告张景義与原告母亲1982年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原告姐弟四人随父亲共同生活。二被告于1985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避开同村人的闲言碎语,更是为了生计,1987年,年仅12周岁的原告和二被告到汝州市朝川煤矿叫卖香烟和饮料,所得收入全部上缴二被告。1989年,原告用一辆农用车,装上一张简易木床,步行五十多里到宝丰县杨庄镇柳庄自然村,在一块长满荒草的空地上安家,开始做建材生意。1991年,原告和二被告又来到宝丰县杨庄镇姜湾村,租用该村村民的房子做生意,并认识了宝丰县生产资料公司的董经理。为了讨好董经理,被告张景義带领原告为董经理砍玉米秆、掰玉米,后经董经理同意,原告家人可以在宝丰县生产资料公司一块闲置的大坑上盖简易房子。为了垫坑,年幼的原告用木板车到宝丰县复烤厂拉回垃圾垫土坑,整整拉了一月有余。为节省建筑材料,原告又用木板车步行三十多里到老家宝丰县赵庄乡官衙村,拉回檩条和椽子,并于1992年在上述土坑垫起的空地上建起了砖混结构房子,并向宝丰县生产资料公司支付土地租赁费2000元。到了1994年,原告已支付租赁费的土地,被宝丰县生产资料公司转让给宝丰县邮政局。经宝丰县邮政局同意,宝丰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11月26日给被告张景義颁发了一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5年,四处流浪、靠乞讨为生的原告应征入伍,开始服兵役。1999年,原告父亲和原告在宝丰县消防大队的空地上建起了一间两层楼房,2008年,宝丰县消防大队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用于阳光小区的建设。房地产开发公司需征用上述一间两层楼房,一次性支付165000元补偿款,该款全部由被告李金凤占有。此后,原告父亲又在剩余空地上建起一间简易平房,用于堆放杂物。2004年,原告父亲和原告在房屋原来一层的基础上加盖一层,改建成二层小楼。由于原告弟兄三人均在外地工作,姐姐也已出嫁,被告张景義在家里受尽了种种磨难。被告李金凤为得到本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的楼房,胁迫被告张景義与其办理离婚手续,将家庭共同财产全部转化为被告李金凤个人所有,之后被告李金凤将房产赠与给第三人张高飞。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在位于宝丰县杨庄镇龙兴南路宝丰县邮政局北隔壁的房产建设过程中付出了巨大的体力和金钱,对建成的房产享有共有权。要求确认位于宝丰县杨庄镇龙兴南路宝丰县邮政局北隔壁的一间两层楼房及该房后的一间平房归原、被告三人共有即原告享有三分之一所有权,并确认二被告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部分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景義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不实,本案争议房屋是被告张景義、李金凤出资出力所建,原告未与二被告共同生活过,未参与家庭财富的积累,在建房过程中并未出力出钱,要求对房屋享有共有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金凤的辩称意见同被告张景義一致,另被告李金凤当庭行使作为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撤销2014年7月21日就本案争议房屋给予第三人张高飞的赠与。 第三人张高飞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张向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张向涛、张景義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张景義是同一户口,是家庭共同成员;3、张景義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诉称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人是被告张景義;4、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2014年7月21日协议离婚处分了原告享有共有权的房屋,侵害了原告的权利;5、张聚景证人证言一份,证明1989年原告曾和二被告共同做生意,且在1991年建房过程中一直参加劳动;6、张景祥证人证言一份,证明1991年原告和二被告建房时,原告用车回老家拉过旧椽子和檩条,对建造房屋付出了劳动;7、董留记证言一份,8、贾素平证人证言一份,7、8号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争议房产建房过程中拉土垫坑,付出了劳动;9、吉留欣证言一份,证明1989年原告和二被告在宝丰县杨庄镇柳庄自然村做建材生意时,原告负责看货和卸货。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94年8月10日张向国起诉状及案件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自其父母离婚时起随其母亲生活,并未与其父被告张景義共同生活;2、宝丰县赵庄乡官衙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未与二被告共同生活,生活所需靠其父母资助;3、宝丰县杨庄镇姜湾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涉案争议房屋系二被告所建,原告未参与建造,二被告作为房屋共同共有人在离婚时有权进行处分;4、赠与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金凤于2014年7月21日将本案争议房屋赠与给第三人张高飞,现当庭撤销赠与;5、二被告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和二被告同一地址,有两套户口,原告与被告并非家庭共同成员,6、牛全印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1992年、2011年建造本案争议房屋的事实。 第三人张高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张景義及家人在赵庄乡官衙村只有一处房屋,所以户口簿上的地址都是一致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建房过程中付出劳动及支付相应金钱,对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案诉争房屋是否为原、被告共有尚不确定,据此说二被告侵害原告权利不能成立,对5号证据无异议,张聚景证明原告参与建造的房屋已不存在,本案诉争的房屋与原告参加建造的房屋不是同一处房屋,对6号证据有异议,本案诉争的房屋为楼房,房屋的建造用不上椽子和檩条,证人不能证实原告所拉椽子和檩条是用于本案诉争房屋的建造,对7、9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言内容不真实,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对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内容不实。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原告一直跟随被告张景義共同生活,并做生意,对2号证据有异议,原告并未和被告张景義分门另住,而是一直共同生活,对3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明载明的房屋建造时间不准,房屋不是1992年建造的,是原告和二被告共同出资建造的,不是二被告单独建造,对4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有异议,一个人不可能有两个户口簿,对6号证据有异议,本案争议的房屋建造于1991年秋天,当时盖的是红瓦房,后二被告把房屋顶部拆除,改建成现存的两层楼房,老墙一直未拆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6-9号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证人董留记、吉留欣未出庭接受质证,不能有效证明原告在二被告建造本案争议房屋过程中付出较多劳动的事实,6-9号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彼此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案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景義和前妻周桂荣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张向阳、长女张向娜、次子张向涛、三子张向国。周桂荣和被告张景義1982年协议离婚时约定张向国和原告由被告张景義抚养生活,但其后原告并非一直跟随被告张景義生活。被告张景義离婚后和被告李金凤于1985年结婚,婚后又生育了两个女儿,第三人张高飞是其中一个。二被告婚后在汝州市朝川矿做过生意,之后到宝丰县杨庄镇做生意,1992年建造了本案争议的位于宝丰县杨庄镇龙兴南路宝丰县邮政局北隔壁的一间两层(房子形状不规则,也可看成两间两层)楼房。1994年11月26日,宝丰县土地管理局给被告张景義颁发了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土地使用面积为52.3㎡。之后二被告在房屋后面又盖了一小间平房(储藏室)。2011年,二被告又紧邻1992年建的一间两层楼房后面建造一间(小间)两层半房屋,跟1992年建造的房屋组合形成了现在的房屋布局,一楼临街可做门面房,二被告一直在上述建好的房屋内居住生活、做生意。原告于1995年入伍,1998年退役,之后一直在山东省青岛市居住生活。2014年7月3日,原告从青岛市回到宝丰县城,住进了本案争议的房屋,双方产生纠纷,二被告从房屋内搬出。2014年7月21日,被告张景義、李金凤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本案争议房屋归被告李金凤所有,被告李金凤当天与第三人张高飞签订房屋赠与合同一份,将本案争议房屋赠与给第三人张高飞,因本案争议房屋自2014年7月3日起由原告占有使用,被告李金凤并未将赠与的房屋实际交付给第三人张高飞,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李金凤撤销了将房屋给第三人张高飞的赠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在本案争议房产建造过程中是否付出了相应劳动、支付了相应金钱价款及是否由此即可获得争议房产的共有权。本案争议的房产并非一次建成,是分三次建造,而原告自1995年当兵入伍后一直在外地居住生活,且1992年初次建房时原告尚未成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当时已有独立经济能力及在建房过程中付出较多劳动、支付相应金钱价款;此外,纵使原告在本案争议房产建造过程中付出一定劳动,也是其作为子女在家庭劳动方面应尽的本分,不能据此就获得父母建造房屋的共有权。综上,原告要求确认本案争议房产是其和二被告共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房产是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二人离婚时有权对房产进行处分,二被告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利益,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该自愿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分割部分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赠与的财产在交付受赠人之前,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本案中被告李金凤于2014年7月21日将本案争议房产赠与给第三人张高飞,但一直未交付,在交付之前于本案诉讼过程中撤销赠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张高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向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向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刚 代理审判员 张延飞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跃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