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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淑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798号 原告张淑芳,女,195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乾梓,男,196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798号
原告张淑芳,女,195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乾梓,男,196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淑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芳的委托代理人杨乾梓,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淑芳诉称,豫D-J6355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2013年1月4日18时20分许,杨龙丹驾驶豫D-J6355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宝丰县城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交警大队门口东路段,由非机动车道上机动车道时,与相同方向行驶由张雪娜驾驶的森地牌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张雪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杨龙丹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雪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淑芳为张雪娜垫付医疗费4000元。2013年6月8日,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赔付张雪娜各项损失计42275.26元(已扣除张淑芳支付的4000元)。现要求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返还张淑芳垫付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全部用完,要求驳回张淑芳的诉讼请求。
张淑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张淑芳身份证,证明张淑芳的身份情况;
2、(2013)宝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2013)平民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已查明张淑芳为张雪娜垫付4000元;
3、保险单,证明豫D-J6355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
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淑芳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张淑芳为其所有的豫D-J6355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2013年1月4日18时20分许,杨龙丹驾驶豫D-J6355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宝丰县城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交警大队门口东路段,由非机动车道上机动车道时,与相同方向行驶由张雪娜驾驶的森地牌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张雪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杨龙丹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雪娜无责任。张雪娜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雪娜在该院共住院122天,支付医疗费23985.8元(其中张淑芳垫付4000元)。2013年1月31日,张雪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淑芳、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张雪娜损失共计60683.2元。2013年6月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赔付张雪娜各项损失42275.26元(已扣除张淑芳支付的4000元)。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平民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均规定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责任限额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区分医疗费用、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在有限范围内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不分项赔付更能使受害人在医疗费方面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张淑芳向张雪娜垫付4000元后,使受害人得到了救助,这充分体现了交强险先行赔付的立法原则,理应获得交强险限额内的不分项赔偿。张淑芳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张淑芳支付保险金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建彬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世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