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昊聪与赵志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369号 原告李昊聪,男,1978年10月13日生,汉族,系聋哑人。 委托代理人李峰,男,1973年11月26日生,汉族,系李昊聪哥哥。 被告赵志钢,男,1986年10月9日生,汉族。 原告李昊聪诉被告赵志钢民间借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369号
原告李昊聪,男,1978年10月13日生,汉族,系聋哑人。
委托代理人李峰,男,1973年11月26日生,汉族,系李昊聪哥哥。
被告赵志钢,男,1986年10月9日生,汉族。
原告李昊聪诉被告赵志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由翻译人马国耀出庭参与诉讼,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昊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志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昊聪诉称,赵志钢与李昊聪系平顶山市聋哑学校同学,2002年认识并交往,后赵志钢因买房急需用钱,分别于2008年向李昊聪借款20000元,2009年借款40000元,共计60000元,两次借款均无出具借条。后经催要赵志钢归还李昊聪1200元,下余部分58800元于2011年1月1日由赵志钢给李昊聪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三年还清,到期后经李昊聪多次催要,赵志钢推诿不予偿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8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赵志钢未答辩。
李昊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李昊聪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证人周凯、白大举当庭陈述,证明赵志钢两次向李昊聪借款及出具欠条的事实和经过。
赵志钢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李昊聪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李昊聪与赵志钢系平顶山市聋哑学校同学,二人均系聋哑人,平时关系相处较好。2008年至2009年间,赵志钢因买房分两次向李昊聪借款20000元、40000元,共计60000元。后经催要赵志钢偿还李昊聪1200元,并于2011年1月1日对下欠部分58800元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我向李昊聪借伍万捌仟捌佰元正(58800元),叁年还清!(2013年底以前还清)赵志钢2011.1.1”。借款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经李昊聪催要,赵志钢对借款未予偿还,李昊聪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写明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现欠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志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昊聪借款588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赵志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超
审 判 员  谢新伟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裴林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