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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龙芳与宝丰县李庄乡翟西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679号 原告张龙芳,男,1966年6月10日生,回族。 被告宝丰县李庄乡翟西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贺金祥。 原告张龙芳诉被告宝丰县李庄乡翟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翟西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679号
原告张龙芳,男,1966年6月10日生,回族。
被告宝丰县李庄乡翟西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贺金祥。
原告张龙芳诉被告宝丰县李庄乡翟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翟西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西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龙芳诉称,1998年10月31日至2002年10月8日,翟西村委会工作人员在张龙芳经营的饭店就餐共计欠款4260元,并分两次给其出具欠条。其中1998年10月31日欠条显示“翟西村欠张老板饭店款贰仟肆佰陆拾元整(2460元)翟西村98、10、31”。2002年10月8日欠条显示“今欠就餐费壹仟柒佰伍拾元整(1750元)(另加50元晚上就餐)翟集西村委会2002、10、8日”。事后张龙芳多次找翟西村委会讨要,但翟西村委会总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请求判令翟西村委会偿还欠款4260元,本案诉讼费由翟西村委会承担。
被告翟西村委会未答辩。。
张龙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龙芳身份情况。
2、欠条两张,证明翟西村委会欠张龙芳餐费属实。
翟西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龙芳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张龙芳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1998年至2002年,翟西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在张龙芳经营的饭店就餐,后经结算,并分两次给张龙芳出具欠条二份。其中1998年10月31日欠条内容为:“欠条翟西村欠张老板饭店款贰仟肆佰陆拾元整(2460.00元)翟西村98、10、31”,2002年10月8日欠条显示“欠条今欠就餐费壹仟柒佰伍拾元正(1750.00元)(另加50元晚上就餐)翟集西村委会2002、10、8号”。两份欠条均加盖有宝丰县李庄乡翟西村民委员会印章。事后张龙芳多次找翟西村委会讨要欠款,翟西村委会至今未偿还,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翟西村委会工作人员在张龙芳的饭店就餐并出具欠条,翟西村委会与张龙芳已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张龙芳催要后,翟西村委会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故张龙芳要求翟西村委会偿还所欠就餐款4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翟西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宝丰县李庄乡翟西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龙芳就餐款426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宝丰县李庄乡翟西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世深
人民陪审员  朱鹏飞
人民陪审员  郜军利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 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