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851号 原告李贵岭,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代表人王红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碧波,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贵岭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责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岭,被告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碧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贵岭诉称,豫D-T583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责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2013年7月2日15时40分许,李贵岭驾驶豫D-T583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宝丰县城龙兴路三样菜饭店门前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由吕中善驾驶的森地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中善及电动车乘坐人楚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贵岭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吕中善应负次要责任,楚径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贵岭为吕中善垫付医疗费6641元。2014年5月12日,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赔付吕中善各项损失计9802.23元、楚径的医疗费损失共计2708.68元,共计12510.91元(此款已扣除李贵岭支付的6641元)。现要求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返还李贵岭垫付款66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辩称,李贵岭应当提交吕中善住院证、出院证、病历以确定为吕中善垫付的事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向吕中善赔偿医疗费1万元,李贵岭起诉的费用应当扣减15%。 李贵岭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李贵岭身份证,证明李贵岭身份情况; 2、(2014)宝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查明李贵岭为吕中善垫付6641元。 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贵岭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李贵岭为其所有的豫D-T583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责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2013年7月2日15时40分许,李贵岭驾驶豫D-T583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宝丰县城龙兴路三样菜饭店门前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由吕中善驾驶的森地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中善及电动车乘坐人楚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贵岭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吕中善应负次要责任,楚径无责任。吕中善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吕中善在该院共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16443.23元(其中李贵岭垫付6641元)。2014年1月3日,吕中善、楚径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贵岭、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赔偿吕中善损失共计62154.55元;赔偿楚径医疗费2709.01元。2014年5月1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赔付吕中善各项损失计9802.23元、楚径的医疗费损失计2708.68元,共计12510.91元(此款已扣除李贵岭支付的6641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均规定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责任限额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区分医疗费用、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在有限范围内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不分项赔付更能使受害人在医疗费方面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李贵岭向吕中善垫付6641元后,使吕中善得到了救助,这充分体现了交强险先行赔付的立法原则,理应获得交强险限额内的不分项赔偿。李贵岭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李贵岭支付保险金66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建彬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世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