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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艳召、杨路苹与杨明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806号 原告李艳召,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路苹,女,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明可,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806号
原告李艳召,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路苹,女,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明可,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俊亚,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浩然,女,1991年1月2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艳召、杨路苹诉被告杨明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召、杨路苹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洲,被告杨明可,阳光保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艳召、杨路苹诉称,2014年3月26日11时20分许,杨明可驾驶豫D-T6664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宝陕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庄镇马庄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李艳召驾驶的迪鼠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艳召及迪鼠牌电动车乘坐人杨路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杨明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艳召、杨路苹无责任。豫D-T6664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请求判令杨明可、阳光保险平顶山公司赔偿李艳召医疗费4657.86元,误工费1493.8元,护理费14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825.46元;赔偿杨路苹医疗费5032.88元,误工费1493.8元,护理费14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200.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杨明可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愿意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
阳光保险平顶山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属实,豫D-T6664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但杨明可没有营运资格而驾驶营运车辆,故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李艳召、杨路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身份情况;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4)第88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
3、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各两份,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花费情况;
4、交强险保单、批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明可车辆投保情况;
5、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明可驾驶资质及车辆情况。
杨明可、阳光保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艳召、杨路苹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26日11时20分许,杨明可驾驶豫D-T6664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宝陕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庄镇马庄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李艳召驾驶的迪鼠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艳召及迪鼠牌电动车乘坐人杨路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杨明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艳召、杨路苹无责任。
李艳召、杨路苹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艳召的伤情被诊断为:1、T12椎体陈旧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李艳召于2014年4月17日出院,共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4657.86元。杨路苹的伤情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杨路苹于2014年4月17日出院,共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5032.88元。李艳召、杨路苹住院期间均由1人护理。
豫D-T6664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鲁山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杨明可,该车在阳光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阳光保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豫D-T6664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平顶山公司所称杨明可没有营运资格而驾驶营运车辆,故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李艳召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4657.86元、误工费1474元(22天×24457元/年)、护理费1474元(22天×1人×24457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合计8465.86元。杨路苹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5032.88元、误工费1474元(22天×24457元/年)、护理费1474元(22天×1人×24457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合计8840.88元。
综上,李艳召的损失8465.86元,杨路苹的损失8840.88元,应由阳光保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T6664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李艳召、杨路苹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李艳召损失8465.86元;
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杨路苹损失8840.88元;
二、驳回李艳召、杨路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被告杨明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建彬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凌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