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882号 原告杨亚楠,女,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广修,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 代表人张会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涛,男,1988年1月25日生,汉族,公司员工。 原告杨亚楠诉被告李广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汝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亚楠,被告人寿财险汝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广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杨亚楠诉称,2014年5月26日15时50分许,李广修驾驶豫D-U5272号雪佛兰小型轿车,沿源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人民医院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杨亚楠驾驶的森地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亚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李广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亚楠无责任。豫D-U5272号雪佛兰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汝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请求判令李广修、人寿财险汝州支公司赔偿杨亚楠医疗费4571.76元,误工费1370元,护理费2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900元,拖车费、停车费250元,共计9977.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人寿财险汝州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属实,豫D-U5272号雪佛兰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4)第159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 2、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杨亚楠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花费情况; 3、租房协议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县城租房居住; 4、证明、收条各一份,证明杨亚楠支付停车费、拖车费情况; 5、保单两份,证明豫D-U5272号雪佛兰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汝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 6、杨亚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 李广修、人寿财险汝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亚楠提交1、2、5、6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杨亚楠提交的3号证据不能互相印证,4号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均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26日15时50分许,李广修驾驶豫D-U5272号雪佛兰小型轿车,沿源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人民医院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杨亚楠驾驶的森地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亚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李广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亚楠无责任。 杨亚楠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杨亚楠于2014年6月10日出院,共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4571.76元。杨亚楠住院期间由杨亚可1人护理。 豫D-U5272号雪佛兰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汝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三责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投保人均为李广修。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寿财险汝州支公司应对杨亚楠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杨亚楠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4571.76元、误工费1005元(15天×24457元/年)、护理费1193元(15天×1人×29041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7419.76元。杨亚楠请求的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拖车费、停车费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杨亚楠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人寿财险汝州支公司在豫D-U5272号雪佛兰小型轿车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杨亚楠的损失由人寿财险宝丰支公司足额赔偿,其请求由李广修予以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杨亚楠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杨亚楠损失7419.76元; 二、驳回杨亚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广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袁凌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