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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飞、畅贯毫与张若飞、原景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602号 原告李飞,女,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畅贯毫,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利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若飞,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602号
原告李飞,女,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畅贯毫,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利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若飞,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原景鹏,男,1981年5月3出生,汉族。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俊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继鹏,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飞、畅贯毫诉被告张若飞、原景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利民,被告张若飞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洲,被告原景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飞、畅贯毫诉称,2012年2月19日14时30分许,张若飞驾驶豫D-ER81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城北环路与三里营村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畅贯毫驾驶的豫D-ED585号轩逸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若飞、畅贯毫及豫D-ED585号轩逸牌小型轿车乘坐人边群、李飞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张若飞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畅贯毫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若飞驾驶的豫D-ER81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李飞主张其损失有医疗费131461.35元、误工费13843.2元、护理费5747.4元、交通住宿费2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90元、营养费930元、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90元,计款310857.13元;畅贯毫主张其损失有医疗费481.42元、误工费1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0元,计款685.02元,共计311532.15元。请求判令:1.阳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ER81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李飞的损失;2.张若飞、原景鹏承担二原告上述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70%的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张若飞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属实,本案中,张若飞系借用原景鹏的车辆;2.李飞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且二原告在2013年即提起诉讼,应当按照2012年度的标准计算其损失;3.李飞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畅贯毫主张的营养费,均不应当得到支持。
原景鹏辩称,张若飞系原景鹏的妻弟,张若飞借用原景鹏的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原景鹏作为车辆出借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阳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张若飞的答辩意见,并同意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李飞、畅贯毫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二原告的身份证,以此证明二原告的身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2)第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事故的基本情况及双方事故责任的划分;
3.医疗费票据11张,以此证明二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数额;
4.李飞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以此证明李飞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5.李飞在上海市闵行区中医院的出院小结,以此证明李飞在该院的治疗情况;
6.二原告与河南中鸿集团煤化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二原告的工资表,以此证明二原告系该公司职工及其收入情况;
7.房屋租赁协议、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路办事处南顾庄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宝丰县张八桥镇赵圪垱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二原告自2010年5月起租住于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路办事处南顾庄社区;
8.郑州陇海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李飞的伤残程度;
9.张若飞的驾驶证,豫D-ER81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该车驾驶员、车主及车辆保险相关信息;
10.交通费、住宿费票据10张,以此证明李飞的交通住宿费损失;
11.残疾辅助器具票据三张,以此证明李飞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所支付的费用;
1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张若飞的询问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原景鹏、张若飞系雇佣关系。
张若飞、原景鹏、阳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上述第1、2、3、4、5、8、9、12号证据无异议,但原景鹏认为其与张若飞之间不是雇佣关系,阳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认为李飞自行转院治疗发生的过高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三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第6、7、10、1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二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租房协议不真实,申请对其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认为部分住宿费票据形式不合法,认为其是否需要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应当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提交的第1、2、3、4、5、6、7、8、9、11、12号证据及第10号证据中的部分票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2月19日14时30分许,张若飞驾驶豫D-ER81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城北环路与三里营村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畅贯毫驾驶的豫D-ED585号轩逸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若飞、畅贯毫及豫D-ED585号轩逸牌小型轿车乘坐人边群、李飞、畅永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张若飞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畅贯毫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边群、李飞、畅永淳无责任。
李飞、畅贯毫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均于2012年2月20日出院,均住院2天,期间李飞发生住院医疗费855.47元、门诊医疗费2318.3元,畅贯毫发生住院医疗费481.42元。
2012年2月20日,李飞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5月11日出院,共住院8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12727.21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2.左坐骨神经损伤;3.面部、胸肺、腹部挫伤。李飞此次住院期间医嘱留陪护1人,出院情况检查为“患者生命体征平稳,左下肢疼痛较前明显减轻,左侧胫前肌及腓肠肌肌力为0级,左膝关节以下感觉减退,患者佩戴支具情况下可以缓慢步行”,出院时医嘱院外继续用药及康复锻炼。
2012年8月6日,李飞以“外伤后左下肢功能感觉受限5月余”为主诉,到上海市闵行区中医院(上海华山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8月16日出院,共住院1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5692.37元、门诊医疗费158元,其伤情被诊断为坐骨神经损伤,其出院时医嘱:1.骨专科门诊行拆线(术后2周)及换药(隔日一次)处理,不适随诊;2.半年后华山医院劳杰教授专家门诊复查。
以上,李飞共支出医疗费131751.35元,畅贯毫共支出医疗费481.42元。期间李飞支出交通费1289元、住宿费678元,共计1967元,李飞购买神经康复治疗仪的费用为1000元,购买踝足矫形器的费用为690元。
经本院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郑陇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飞的损伤致残构成八级伤残。
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李飞、畅贯毫均为河南中鸿集团煤化有限公司职工,二人自2010年5月份起租住于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南顾庄社区龙馨园小区5号楼2单元1楼西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若飞于2014年6月19日申请对二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上“畅贯毫”的签名书写时间是否为2010年5月10日,对“劳动合同书”上“李飞”的签名书写时间是否为2010年7月1日进行司法鉴定。二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调取二原告在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资卡交易记录,以证明该二人系河南中鸿集团煤化有限公司职工及工资发放情况。经本院核实,畅贯毫的工资发放记录至2011年10月份,之后无工资发放记录;李飞的工资发放记录显示其2011年9月份至2012年1月份(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6.92元/天,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十四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12元/天。
张若飞驾驶的豫D-ER81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原景鹏,张若飞系借用该车期间发生本案事故,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事故发生后,张若飞已赔偿李飞、畅贯毫损失70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若飞因过错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李飞、畅贯毫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李飞、畅贯毫的损失,应首先由阳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张若飞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张若飞承担李飞、畅贯毫损失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原景鹏出借车辆过程中无过错,李飞、畅贯毫请求由原景鹏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李飞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131461.35元(以其请求数额计算)、误工费7571.2元【根据其请求计算224天,224天×(66.92元/天-33.12元/天)】、护理费5747.4元(以其请求数额计算)、交通住宿费1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90元(83天×30元/天,10天×50元/天)、营养费930元(93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20年×22398.03元/年×30%)、残疾辅助器具费1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款296745.13元。畅贯毫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481.42元、误工费123.6元(以请求数额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天)、营养费20元(2×10元/天),计款685.02元。李飞在事故发生前后均在河南中鸿集团煤化有限公司工作,长期从事非农业生产劳动的事实确定,证据充分,故李飞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基于该理由,本院对王若飞提出的签名形成时间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李飞在其伤后请假期间工资并非全额扣发,故应当以其收入实际减少数额作为其误工费损失,对其多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其伤情及残疾程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确定较为符合实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飞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其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时的情况为“佩戴支具情况下可以缓慢步行”,且其主要损伤为神经损伤,故其请求赔偿购买踝足矫形器、神经治疗仪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其重复购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李飞的损失为296745.13元,畅贯毫的损失为685.02元。畅贯毫同意由李飞优先使用交强险责任限额获得赔偿,故针对李飞的损失296745.13元,应当由阳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ER81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122000元;不足部分174745.13元(296745.13元-122000元)。该174745.13元及畅贯毫的损失685.02元,共计175430.15元,应由张若飞赔偿其中70%,即122801.1元,扣除张若飞已支付的7000元后,还应支付115801.1元(122801.1元-7000元)。
综上,李飞、畅贯毫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李飞损失122000元;
二、张若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李飞、畅贯毫损失115801.1元(已扣除张若飞已支付的7000元);
三、驳回李飞、畅贯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0元,由原告李飞、畅贯毫负担253元,由被告张若飞负担4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审 判 员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凌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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