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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长存、张勺与李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701号 原告杨长存,男,1939年8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勺,女,1940年9月9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涛,男,1973年1月27日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701号
原告杨长存,男,1939年8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勺,女,1940年9月9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涛,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桂玲,女,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系李涛之妻,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中路38号楼67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石卫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长存、张勺诉被告李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告李涛的委托代理人方桂玲,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12月8日11时35分许,匡祖维驾驶李涛所有的豫D-71875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南石公路由东向西(应为由西向东)行驶至闹店镇观音大道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左转弯由杨长存驾驶的世纪风灵牌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杨长存及世纪风灵牌电动车乘坐人张勺受伤,电动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匡祖维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长存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勺无责任。李涛所有的豫D-71875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杨长存医疗费7501元、护理费7001.3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880元、残疾赔偿金10170.4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赔偿张勺医疗费1300元、护理费7001.3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880元,共计527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李涛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匡祖维系李涛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李涛已为二原告垫付费用24000元;2.李涛的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
人寿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在无免责事由前提下,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二原告的身份证,以此证明二原告的身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3)第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事故的基本情况及双方事故责任的划分;
3.二原告在宝丰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住院预交款收据,杨长存的院外购药发票,以此证明二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4.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此证明杨长存的伤残程度;
5.匡祖维的驾驶证复印件,豫D-71875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及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以此证明该车投保情况;
6.杨延军、谢俊芳的身份证明,以此证明二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的身份。
李涛、人寿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李涛、人寿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上述第1、2、3、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杨长存院外购药无医疗机构建议、张勺住院期间治疗非事故造成的疾病,相关费用均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对第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李涛对二原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8日11时35分许,匡祖维驾驶李涛所有的豫D-71875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南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闹店镇观音大道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左转弯由杨长存驾驶的世纪风灵牌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杨长存及世纪风灵牌电动车乘坐人张勺受伤,世纪风灵牌电动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匡祖维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长存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勺无责任。
杨长存、张勺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均于2014年3月6日出院,均住院88天,期间杨长存发生住院医疗费20743.6元,张勺发生住院医疗费6048.75元。杨长存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液气胸、皮下血肿;3.左下肺湿肺;4.左肩胛骨肩峰骨折。杨长存住院期间医嘱留陪护1人,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杨长存住院期间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针剂4支,支出医药费2600元。张勺的伤情被诊断为:1.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腰椎椎体滑脱;3.高血压病;4.糖尿病;5.腰椎间盘突出。张勺住院期间医嘱留陪护1人,出院时医嘱院外继续用药休息治疗。
经杨长存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长存损伤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杨长存支付鉴定费700元。
匡祖维系李涛雇佣的驾驶员。李涛的豫D-71875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事故发生后,李涛已为杨长存、张勺垫付医疗费共计19842.42元,另向杨长存、张勺支付现金4000元,合计23842.42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匡祖维在本案中驾车的行为系为李涛提供劳务,故李涛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本案侵权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本案二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人寿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杨长存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23343.6元、护理费7001.3元(88天×1人×29041元/年)、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88天×30元/天)、营养费880元(88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0170.4元(6年×8475.34元/年×20%)、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计款53235.3元。张勺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6048.75元、护理费7001.3元(88天×1人×29041元/年)、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88天×30元/天)、营养费880元(88天×10元/天),计款17070.05元。杨长存、张勺的上述损失合计为70305.35元。杨长存住院病历记载其在住院期间用人血白蛋白针剂4支,结合该针剂的一般市场价格,其主张赔偿该部分医药费2600元较为符合实际,且其提供了发票予以证实,故杨长存该2600元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杨长存、张勺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其受伤住院主张赔偿交通费系合理请求,根据其住院天数、护理人员人数,其交通费各以500元计算较为符合实际,其超过该数额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杨长存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其伤情及残疾程度,及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8000元确定较为符合实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杨长存、张勺的上述损失70305.35元,未超出豫D-71875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应当由人寿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予以赔偿,扣除李涛已支付的23842.42元后,人寿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向杨长存、张勺支付赔偿款46462.93元(70305.35元-23842.42元)。
综上,杨长存、张勺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杨长存、张勺损失46462.93元(已扣除李涛已支付的23842.42元);
二、驳回杨长存、张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原告杨长存、张勺负担348元,由被告李涛负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凌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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