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520号 原告母艳宾,男,1975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艳宾,男,1984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母艳宾诉被告王艳宾凭样品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艳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母艳宾诉称,2013年7月29日,母艳宾给王艳宾干活,王艳宾累计欠母艳宾工程款98000元,并给母艳宾出具欠条一张。后母艳宾多次找王艳宾催要该笔欠款,王艳宾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请求法院判令王艳宾偿还母艳宾欠款9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王艳宾未答辩。 母艳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3年7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施工款及货款98000元的事实。 王艳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母艳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份王艳宾在宝丰县产业集聚区河南贝利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建厂时,王艳宾使用母艳宾空心砖、石料、沙、水泥共计98000元,当时没有付现金。2013年7月29日母艳宾在宝丰找到王艳宾催要该款时,王艳宾给母艳宾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母艳宾河南贝利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围墙工程款(砖款)9.8万元整(玖万捌仟元整)2013、7、29王艳宾”。该欠条出具后,王艳宾通过转账形式于2014年3、4月份支付了母艳宾10000元货款,下欠88000元至今未还。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王艳宾欠母艳宾砖、沙、石料、水泥共98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在此期间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货款,下余88000元货款,被告一直未还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8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质辩权的放弃,应依法审理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艳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母艳宾货款8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王艳宾负担2200元,由原告母艳宾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超 审 判 员 武银太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裴林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