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340号 原告牛丽,女,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绍,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春桥,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牛丽诉被告李春桥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丽的委托代理人温绍、被告李春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丽诉称,2010年11月1日,李春桥之子李非超驾驶李春桥所有的豫DLC996号雪佛兰牌轿车与李永现驾驶的豫D55606号豪泺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毁损,本次交通事故经宝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非超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春桥所有的豫DLC996号雪佛兰牌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李春桥将该车辆拖至牛丽处修理,配件及维修费用共计25844元,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的以外,下欠的7378元费用经牛丽多次催要,李春桥至今未付。要求判令李春桥给付牛丽修车款73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李春桥辩称,李春桥不欠牛丽的修车款,牛丽没有任何手续能够证明李春桥欠牛丽的钱。 牛丽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牛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其身份;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牛丽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机动车维修; 3、李春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李春桥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委托牛丽的修理厂修理,未付修理费的事实; 4、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简字(2010)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李春桥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5、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两份,以此证明李春桥所有的车辆车损的数额为27364元; 6、机动车修理发票一张,以此证明李春桥所有的车辆在牛丽处修理的实际费用为25844元; 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出具的赔偿计算书一份,以此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支付了18466.8元修车费用; 8、照片四张,以此证明李春桥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 李春桥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李春桥对牛丽提交1、2、8号证据无异议;对牛丽提交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上的名字不是李春桥签的,不知道指印是否是李春桥按的;对牛丽提交的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上面所写内容是真实的,但该证据上的公章不知道是谁拿去盖的;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上面的签名不是李春桥签的,李春桥也不知道具体修车多少钱;对6号证据有异议,称李春桥没有见过该张发票,不知道修车费是多少;对7号证据有异议,称李春桥没有见过该赔偿计算书,不知道保险公司赔给牛丽多少钱。 本院经审查认为,牛丽向本院提交的1、2、8号证据,因李春桥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牛丽提交的3号证据,有李春桥的签字,且李春桥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面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指印并非其本人所按,也未提出书面申请对签字及指印进行司法鉴定,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牛丽提交的4号证据,加盖有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处理专用章,可以证明李春桥所有的车牌号为豫DLC996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牛丽提交的5号证据,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出具的定损单,可以证明保险公司为李春桥所有的车牌号为豫DLC996号轿车定损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牛丽提交的6号证据,可以证明李春桥所有的车牌号为豫DLC996号轿车的修理费用,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牛丽提交的7号证据,能够证明李春桥的车辆维修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向牛丽支付了部分修车款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1月1日,李春桥之子李非超驾驶李春桥所有的车牌号为豫DLC996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与李永现驾驶的车牌号为豫D55606的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毁损,本次交通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简字(2010)第00082号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非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该事故认定书中显示:“现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李非超的车辆修复费(以定损单为准)及其他一切费用由其本人自己承担。2、李永现的车辆修复费(以定损单为准)及其他一切费用由其本人自己承担。3、此协议书经当事人(代理人)签字捺指印后生效,后无争执,此事故结案。”李非超和李永现均签字并按了指印。李春桥所有的车牌号为豫DLC996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将李春桥的该车辆定损金额估价为27364元。后李春桥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DLC996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送往牛丽开办的宝丰县牛丽汽车维护厂维修,该车辆的维修费用共计25844元。2011年1月14日,李春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春桥所有的车牌号为豫DLC996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修理费未付,委托宝丰县牛丽汽车维护厂全权负责索赔事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向牛丽支付了2000元修理费,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按70%的比例向牛丽支付了16466.8元修理费,该辆轿车损余物资的金额为320元,因下余的修理费用李春桥至今未向牛丽支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李春桥将其所有的轿车送至牛丽开办的修理厂修理,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修理合同关系,牛丽的修理厂将车修好后,李春桥应当向牛丽支付修理的费用,但至今未完全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牛丽开办的修车厂为李春桥修车的费用是25844元,在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的范围内,且该费用也已经保险公司审核并进行了赔偿,故该费用为合理的费用。因保险公司已经向牛丽支付了18466.8元修理费用,且牛丽为李春桥修理的车辆有价值320元的损余物资,故李春桥欠牛丽修车款应为7057.2元,并非牛丽所诉的7378元,所以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春桥辩称其不欠牛丽的修车款,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李春桥已将修车款向牛丽支付,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牛丽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春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牛丽支付欠款7057.2元; 二、驳回牛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春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烨晗 人民陪审员 马亚博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松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