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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会敏与刘献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551号 原告王会敏,女,汉族,1971年9月11日出生。 被告刘献杰,男,汉族,45岁,宝丰县建设局检测中心职工。 委托代理人温绍,男,196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551号
原告王会敏,女,汉族,1971年9月11日出生。
被告刘献杰,男,汉族,45岁,宝丰县建设局检测中心职工。
委托代理人温绍,男,196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王会敏诉被告刘献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献杰的委托代理人温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王会敏借现金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息三分,经多次催要,刘献杰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请求判令刘献杰偿还王会敏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利率支付利息,并顺延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
原告王会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1、2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会敏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15日,被告借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现金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借款人:刘献杰,2010年7月15日”。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而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本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有借条为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并顺延至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献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会敏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判决生效后,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刘献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俊杰
审判员  朱旭升
审判员  张要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跃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