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949号 原告牛艳君,女,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男,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马冠辉,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松奇,男,1949年3月14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旭,男,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聪,女,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牛艳君诉被告马冠辉、马松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艳君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告马冠辉、马松奇的委托代理人赵旭,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艳君诉称,2014年6月25日7时50分许,被告马冠辉驾驶被告马松奇所有的豫D-B9880号比亚迪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龙兴路南段无线桥处开车门时,与由牛艳君驾驶的捷马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牛艳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马冠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牛艳君无责任。豫DJV206号飞度牌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判令马冠辉、马松奇、平安保险平顶山公司赔偿牛艳君医疗费3833.99元、误工费6259.17元、护理费95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972.12元,共计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马冠辉、马松奇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同意赔偿牛艳君的合理损失。 平安保险平顶山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属实。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诉讼费。 牛艳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牛艳君身份情况;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4)第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事故的基本情况及双方事故责任的划分; 3、宝丰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以此证明牛艳君住院治疗的情况; 4、于候辉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牛艳君护理人员身份情况。 马冠辉、马松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预交款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马冠辉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 2、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3、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情况及驾驶员资质。 平安保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6月25日7时50分许,被告马冠辉驾驶被告马松奇所有的豫D-B9880号比亚迪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龙兴路南段无线桥处开车门时,与由牛艳君驾驶的捷马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牛艳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马冠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牛艳君无责任。 牛艳君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7月7日出院,共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3833.99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宫内孕39+1周,ROA,孕2剖宫产2,剖宫产术后;2、疤痕子宫;3、外伤后。牛艳君住院期间由于候辉1人陪护,医嘱院外休息3个月。 豫D-B9880号比亚迪牌轿车的所有人为马松奇。该车在平安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马冠辉与马松奇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后,马冠辉已向牛艳君垫付2000元。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平安保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牛艳君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考虑到牛艳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与其住院的因果关系,院外休息酌定1个月为宜。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牛艳君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3833.99元、误工费2577元(42天×1人×22398元/年,院外休息1个月)、护理费954.7元(12天×1人×29041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共计8031.99元。扣除马冠辉垫付的2000元,牛艳君实际损失为6031.99元。牛艳君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牛艳君请求的误工费过高,对其多计算的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牛艳君的各项损失应当由平安保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牛艳君的损失由平安保险平顶山公司足额赔偿,其请求由马冠辉、马松奇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牛艳君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牛艳君损失6031.99元; 二、驳回牛艳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艳君负担250元、被告马冠辉负担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由被告马冠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审 判 员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凌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