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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昕芳与范延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858号 原告王昕芳,女,1975年5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军涛,男,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延召,男,1987年2月11日生,汉族。 原告王昕芳诉被告范延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858号
原告王昕芳,女,1975年5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军涛,男,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延召,男,1987年2月11日生,汉族。
原告王昕芳诉被告范延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昕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延召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昕芳诉称,范延召因手头紧张,于2014年3月1日、2014年5月5日两次从王昕芳处借款170466元,并约定月利息2.2%,后经王昕芳多次要求范延召偿还借款及其利息,范延召总是以没钱为由,推托至今未还。现要求范延召偿还借款170466元,并按月息2.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范延召负担。
范延召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王昕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王昕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昕芳的身份;
2、借款协议和借款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范延召借王昕芳款未偿还的事实;
3、范延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范延召的身份情况,原告据此认为其主张成立。
范延召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范延召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辩权。王昕芳递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范延召与王昕芳的丈夫张绍彤认识,范延召因做生意多次从王昕芳处借款,又多次还款,2014年3月1日经王昕芳、范延召双方算账,范延召借王昕芳款未还金额为143376元,并当即给王昕芳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其内容为“借款协议,甲方:王昕芳,乙方:范延召,乙方范延召向甲方王昕芳借款;总金额为:143376元(壹拾肆万叁仟叁佰柒拾陆圆整),按2.2%的月息计算,即每月1日至31日利息总额为:3154元(叁仟壹佰伍拾肆圆整)。该协议从2014年3月1日起开始执行,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利息。如不按时清息,利息计入借款本金,一并计息,每月核算一次,附清单。如乙方定期偿还甲方借款,则利息按照实际借款总数计算,甲方:王昕芳,乙方:范延召,2014年3月1日”。该协议签订后,王昕芳向范延召催要该借款时,范延召称有一笔生意缺乏资金,要求再次向王昕芳借款,2014年5月5日范延召向王昕芳借款27090元,并出具借款单一份,其内容为“借款单,借款金额(大写)贰万柒仟零玖拾圆整)27090元,借款人,范延召,2014年5月5日”。后经王昕芳多次催要范延召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致王昕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范延召向王昕芳借款,由王昕芳向本院递交的范延召为其出具的借款协议和借款单为凭,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该债权债务形成时,双方在2014年3月1日发生的143376元借款中约定了用款利息,且该利息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故该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还款计划中双方如不按时清息,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计息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无息贷款催要不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的,利息可从催要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范延召于2014年5月5日向王昕芳借款27090元未约定用款利息,该借款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借款利息应参加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王昕芳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故王昕芳要求范延召偿还借款14337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2014年5月5日的借款及自2014年6月26日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范延召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辩权,本院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延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昕芳借款170466元及利息(其中143376元的借款自2014年3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用款利息2.2%计算至履行债务的实际还款之日止;2709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的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昕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2元,由被告范延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杰
代理审判员  张延飞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