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840号 原告王晓星,男,1980年11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旭升,男,198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系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告余占军,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 代表人张运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碧波,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晓星诉被告余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星的委托代理人马旭升、被告余占军的委托代理人赵军涛、被告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碧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晓星诉称,2014年5月13日7时10分许,王晓星驾驶豫D-Z2060号江淮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东五环与平宝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余占军驾驶的豫D-U2690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余占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王晓星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占军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豫D-U2690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在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二被告赔偿王晓星财产损失175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余占军辩称,事故属实,豫D-U2690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赔偿。 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辩称,豫D-U2690号五征牌三轮汽车仅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不担诉讼费、鉴定费。 王晓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王晓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晓星的身份情况; 2、宝公交认字(2014)第116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3、宝价签字2014年第0418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证明豫D-Z2060号车的车损情况; 4、鉴定费发票,证明王晓星支付鉴定费800元; 5、余占军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豫D-U2690号三轮汽车车辆情况及驾驶人资质; 6、王晓星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豫D-Z2060号江淮轿车车辆情况及驾驶人资质; 7、保险单,证明豫D-U2690号车的投保情况。 余占军、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余占军对王晓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人民财险鲁山公司对王晓星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鉴定价格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晓星提供的1、2、4-7号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对3号证据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13日7时10分许,王晓星驾驶豫D-Z2060号江淮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东五环与平宝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余占军驾驶的豫D-U2690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余占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王晓星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占军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豫D-Z2060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王晓星。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宝价签字2014年第0418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认定豫D-Z2060号江淮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格为16729元。王晓星支出鉴定费800元。 豫D-U2690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的所有人为余占军。该车在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事故发生后,余占军未向王晓星支付赔偿款。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应当在豫D-U2690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院直接赔偿责任。 经鉴定,王晓星的车辆损失价格为16729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7529元,应由人民财险鲁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王晓星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王晓星支付赔偿款17529元; 二、驳回王晓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元,由被告余占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建彬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袁凌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