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943号 原告王某,女,1957年6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付营,男,195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194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付营,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诉称,我与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3月26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属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王某甲不履行夫妻义务,我患病住院治疗,王某甲不支付医疗费,不管不问,我无奈回到与前夫所生女儿家居住生活及治疗王某甲不尽夫妻相互扶助义务,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3年7月我起诉要求与王某甲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分居生活未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王某甲离婚,海尔牌冰箱一个、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归王某所有,四轮小拖一部、剥玉米机、打玉米机各一台归王某甲所有;本案诉讼费由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辨称,王某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婚后共同生活七年期间,我没有打骂过王某,结婚时王某有二个未成年女儿与我们共同生活,并将其抚养长大后经我手为其操办了婚事,我与王某共同生活七年中,王某因病住院治疗八次,每次由我细心照顾其身体才好起来,为此我欠下了30000元外债,我与王某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王某起诉与我离婚不是其本意是受他人怂恿所为,也不符合离婚条件,我不同意与王某离婚。 王某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王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的身份; 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二份,证明王某与王某甲于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起诉书一份,证明2014年4月20日王某曾向肖旗社会法庭起诉离婚,经调解无果; 开庭传票一份,证明2013年7月份起诉离婚法院给其送达的开庭传票; 宝丰县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王某起诉与王某甲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至今仍未和好; 证人白利的证言及庭审中证词各一份,证明王某与王某甲婚后常因琐事争吵生气,并证明王某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王某甲不尽夫妻扶助义务; 证人姬某某的证言及庭审中证词各一份,证明王某与王某甲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闹生气,并证明王某甲不愿出钱为王某治病; 证人许某某证言及庭审中证词各一份,证明王某与王某甲再婚后经常争吵生气,并证明电话威胁不准离婚等; 王某乙、杨某某、王某丙、朱某某、朱某甲庭审中证词各一份,证明王某与王某甲婚后经常争吵生气,不出钱为王某治病,王某起诉离婚经肖旗社会法庭调解处理的情况。 王某甲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王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甲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某甲与王某于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 3、宝丰县肖旗乡丁岭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王某甲与王某婚后至今夫妻感情尚好,并证明王某甲从不饮酒; 4、证人徐某某、刘某某庭审中证词各一份,证明王某甲与王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 经庭审质证,王某甲对王某递交的1、2、4、5号证据无异议;对3、6、7、8、9号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所证内容均不真实,王某住院八次是我将其送到医院,治疗费是我支付的,医院有存根记录。王某对王某甲递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4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所证内容不真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递交的1、2、4、5号证据王某甲均不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某甲对王某递交的3号证据及证人杨某某的证词提出异议,认为所证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王某甲对其异议未提供证据证实,且王某起诉与王某甲离婚一事经肖旗社会法庭调解无果属实,故王某甲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王某甲对6、7、8、9号证据提出异议,因该部分证词系听王某传说该证词来源形式不合法缺乏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王某对王某甲递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3、4号证据提出异议,因该证据证实王某与王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缺乏客观真实性王某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中王某与王某甲均不提出异议及所提异议不成立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某与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3月26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子女相处较好。王某婚后因患病住院治疗八次,均被王某甲将其送进医院出钱救治。王某与前夫所生育的三个女儿均在王某与王某甲共同生活中结婚出嫁。2012年因南水北调工程占用了王某婚前在乔庄胯子营村承包的耕地,王某获得土地占用补偿款自此常因琐事发生争吵,逐渐造成夫妻间不睦,王某于2013年7月12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与王某甲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王某与王某甲离婚,判决后王某与王某甲仍未和好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诉讼中王某放弃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王某、王某甲再婚后共同生活中,不注重培养和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逐渐导致夫妻间不睦,王某起诉与王某甲离婚2013年8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未能和好,调解和好无望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王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诉讼中王某自愿放弃分割财产的请求,是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亦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王某甲辨称主张婚后为王某治病欠外债30000元,并称与王某的夫妻感情尚好,因王某甲对其主张未提供出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杰 代理审判员 张延飞 民陪审员王延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