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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759号 原告程某,男,1961年12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天伦,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女,1961年11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759号
原告程某,男,1961年12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天伦,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女,1961年11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天伦,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诉称,程某与李某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在宝丰县石桥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家。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从2011年起因怀疑程某有外遇,李某不理程某,与程某分居生活。程某于2013年1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之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请求判令程某、李某离婚;双方共有房屋8间,主房四间,门楼连东屋四间,双方共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拖拉机一台归程某所有;共同存款23000元双方各分一半;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承担。
李某辩称,1、程某虽然有对不起李某的地方,即存在婚外情和家庭暴力情况,但李某看在孩子面子上仍原谅程某,不同意离婚;2、程某所诉共同财产八间房屋不属实,其所诉八间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即是由原、被告及双方儿子、女儿共同所有;3、程某所诉拖拉机一台没有了,虽然以前有,但由于李某患有疾病,程某不尽扶养义务,已将拖拉机卖了给李某看病。程某所诉存款23000元不存在,以前少量存款用于李某看病和生小孙女已经花销了。现家里外债累累,原因是程某不尽扶养义务。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程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程某身份情况。
2、宝丰县石桥镇师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程某、李某系合法夫妻。
3、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程某此次是第二次起诉离婚,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
李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医疗费住院用药清单一份5页,证明李某患有心脏病,经常住院治疗。
2、牛灿丽化验单一份及颜收印章一枚,证明程某在外有第三者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李某对程某提供的第1、2号证据无异议;对程某提供的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第二次起诉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程某证明问题与法律及司法解释不相符,不符合夫妻感情破裂的规定。程某对李某提供的第1、2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程某提供的第1、2号证据,李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程某提供的第3号证据,李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李某提供的第1、2号证据,程某有异议,李某未提供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程某与李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11月6日在宝丰县石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育女儿程某甲、儿子程某乙现均已成年成家。二人婚后感情一般。程某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
本院认为,程某与李某已结婚多年,且共同生育一儿一女,夫妻双方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二人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程某要求与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程某与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世深
代理审判员  姚向阳
人民陪审员  郜军利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