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767号 原告程小伟,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旭升,男,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金鑫,男,198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男,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杜振会,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帅,男,1984年8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程小伟诉被告金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小伟的委托代理人马旭升,被告金鑫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小伟诉称,2013年4月11日16时20分许,金鑫驾驶豫D-TQ311号豪爵牌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东三环路八里岗转盘处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由程小伟驾驶的豫D-P3895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金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程小伟、金鑫负同等责任。豫D-TQ311号豪爵牌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025215)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判令金鑫、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程小伟车辆损失80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金鑫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愿意赔偿程小伟的合理损失。但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 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属实,豫D-TQ311号豪爵牌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有交强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诉讼费。 程小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3)第107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基本情况; 2、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鉴定书,证明程小伟车辆损失情况; 3、程小伟行车证、驾驶证,以此证明程小伟驾驶资质及车辆情况; 4、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金鑫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警大队事故科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情况; 2、驾驶证、行车证,证明金鑫驾驶资质及车辆情况。 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程小伟、金鑫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11日16时20分许,金鑫驾驶豫D-TQ311号豪爵牌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东三环路八里岗转盘处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由程小伟驾驶的豫D-P3895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金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程小伟、金鑫负同等责任。 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价格鉴定书,认定豫D-P3895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为8005元。 豫D-TQ311号豪爵牌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025215)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豫D-TQ311号豪爵牌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经鉴定,程小伟的车辆损失为8005元,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程小伟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程小伟损失8005元; 二、驳回程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金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建彬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袁凌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