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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小伟与金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767号 原告程小伟,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旭升,男,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金鑫,男,198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男,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767号
原告程小伟,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旭升,男,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金鑫,男,198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男,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杜振会,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帅,男,1984年8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程小伟诉被告金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小伟的委托代理人马旭升,被告金鑫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小伟诉称,2013年4月11日16时20分许,金鑫驾驶豫D-TQ311号豪爵牌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东三环路八里岗转盘处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由程小伟驾驶的豫D-P3895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金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程小伟、金鑫负同等责任。豫D-TQ311号豪爵牌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025215)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判令金鑫、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程小伟车辆损失80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金鑫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愿意赔偿程小伟的合理损失。但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
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属实,豫D-TQ311号豪爵牌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有交强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诉讼费。
程小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3)第107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基本情况;
2、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鉴定书,证明程小伟车辆损失情况;
3、程小伟行车证、驾驶证,以此证明程小伟驾驶资质及车辆情况;
4、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金鑫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警大队事故科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情况;
2、驾驶证、行车证,证明金鑫驾驶资质及车辆情况。
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程小伟、金鑫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11日16时20分许,金鑫驾驶豫D-TQ311号豪爵牌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东三环路八里岗转盘处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由程小伟驾驶的豫D-P3895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金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程小伟、金鑫负同等责任。
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价格鉴定书,认定豫D-P3895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为8005元。
豫D-TQ311号豪爵牌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025215)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豫D-TQ311号豪爵牌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经鉴定,程小伟的车辆损失为8005元,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程小伟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程小伟损失8005元;
二、驳回程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金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建彬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袁凌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