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909号 原告王连英,女,195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男,宝丰县城关镇律师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宝丰县宝运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 代表人叶国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国民,男,1961年10月6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代表人王红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碧波,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连英诉被告宝丰县宝运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宝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告宝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国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碧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连英诉称,2014年3月26日,王连英乘坐王跃选驾驶豫D-85711号舒池牌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南石公路芮庄涵洞桥路段时,因躲对面车辆撞到涵洞桥上,造成 何欠、王连英等14人受伤。王连英乘坐的豫D-85711号舒池牌中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投保座位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王连英误工费9715元、护理费43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50元,共计1679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宝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座位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有座位险。原告未构成伤残,营养费不应当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王连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王连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连英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的基本情况及双方事故责任的划分; 3、宝丰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清单、病历各一份,证明王连英的伤情及院外休息的情况; 4、王冬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宝运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连英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豫D-85711号舒池牌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宝运公司,系宝运公司运营宝丰县城至宝丰县大营镇的班车。豫D-85711号舒池牌中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宝运公司,每人(座)责任限额200000元,投保座位数17座,累计责任限额34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 2014年3月26日,王跃选驾驶豫D-85711号舒池牌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南石公路芮庄涵洞桥路段时,因躲对面车辆撞到涵洞桥上,造成何欠、陈玉兰、罗风云、衡银参、解兰、王耀团、夏语、王艳丽、秦样、王天庆、王连英、商格格、朱泽民、朱泽轩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王跃选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欠、陈玉兰、罗风云、衡银参、解兰、王耀团、夏语、王艳丽、秦样、王天庆、王连英、商格格、朱泽民、朱泽轩无责任。 王连英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症。王连英于2014年5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院外休息三个月。王连英共住院55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伤者之一衡银参起诉宝运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交通事故一案,本院已经做出(2014)宝民初字第684号生效判决。 本院认为,王连英系宝运公司提供的客运车辆上的乘客,双方系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宝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王连英受伤,其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人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王连英请求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王连英的各项损失应为误工费5695元(85天×24457元/年,院外休息计一个月)、护理费4376元(55天×29041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5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王连英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2021元。 综上,王连英的损失12021元,应当由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在豫D-85711号舒池牌中型普通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连英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王连英损失12021元; 二、驳回王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告王连英负担120元、被告宝丰县宝运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彬 代理审判员 王鹏珂 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凌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