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409号 原告贺某某,女,1969年7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金伟,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姬某某,男,1968年4月3日生,汉族。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金伟、被告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某某诉称,与姬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11月20日在周庄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8月8日生育儿子姬某甲。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2001年,被告因犯罪入狱三年,贺某某自己带着孩子生活。姬某某出狱后,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04年11月17日,姬某某殴打贺某某后,贺蔡敏外出打工,双方分居已10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姬某甲由原告自费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姬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贺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贺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贺某某身份。 宝丰县周庄镇人民政府民政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贺某某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贺某某的户口在宝丰县周庄镇耿庄小河岔村105号。 姬某甲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姬某甲身份情况。 姬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姬某某对贺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认为,贺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贺某某、姬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11月20日在宝丰县周庄镇民政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0年8月8日生育男孩姬某甲。婚后感情一般。现贺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贺某某、姬某某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一子,双方存在一定感情基础。贺某某、姬某某二人虽因家务锁事生气,但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因而贺某某所诉要求与姬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世深 人民陪审员 郜军利 人民陪审员 朱鹏飞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