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651号 原告谢国端,男,生于1945年10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天伦,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宝丰县李庄乡杨树沟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谢进中,男,生于1962年11月21日,汉族,系该村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谢国亮,男,生于1968年1月20日,汉族。 原告谢国端诉被告宝丰县李庄乡杨树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树沟村委会)第三人谢国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端及委托代理人史天伦,被告杨树沟村委会的负责人谢进中及委托代理人王德洲,第三人谢国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国端诉称,2002年2月5日,谢国端与杨树沟二组签订果园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经宝丰县李庄乡法律服务所见证,承包期限为20年,承包款为每年1300元。2003年2月26日,双方又补充变更约定:自2005年起,每年承包款降为1150元。谢国端依约每年缴纳了承包款。2014年5月8日,谢国端发现杨树沟村委会在村务公开栏中公示,公示内容说谢国端多处违反合同未及时缴纳承包款并砍伐果树,经村委会研究于2014年4月23日公示合同终止。现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将该组果园重新承包给本村村民谢国亮并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杨树沟村委会单方公示决定另行承包给谢国亮的行为已侵犯了谢国端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杨树沟村委会将谢国端现承包的果园承包给谢国亮的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由杨树沟村委会承担。 杨树沟村委会辩称,谢国端所述不实,杨树沟村委会未将争议果园承包给谢国亮,仅在公告栏上进行公告征求村民意见,不代表将果园承包出去,与谢国亮并未签订承包合同。谢国端无权提出确认承包合同无效,因谢国端已严重违反承包合同约定,杨树沟村委会已经决定运用法定程序将果园收回,已解除了与谢国端的承包合同。 谢国亮辩称,与杨树沟村委会并未签订承包合同,谢国端起诉他不正确。 谢国端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个人身份情况。2、果园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谢国端与杨树沟二组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在履行期内。3、见证书复印件一份5页,证明谢国端与杨树沟村委会果园承包合同已经法律服务所见证。4、承包款收据复印件8张,证明谢国端在承包期内按合同约定缴纳了承包款。5、杨树沟村委会公示复印件一份;6、照片复印件一张,5、6证明杨树沟村委会在公开栏公示已将果园承包给谢国亮的违约行为。 杨树沟村委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承包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2002年前谢国端与杨树沟村委会还有一份合同,2002年那份为续签,谢国端严重违反其中第4、5条之规定。2、支部党员大会会议记录复印件两份,证明谢国端故意严重违约,长期拖欠承包款,毁坏果园,所以村委会决定终止合同。3、照片10张,证明村委会通知与谢国端解除合同及将果园承包给他人的公示,并证明谢国端将承包果树砍伐种上桐树严重违反合同约定。 谢国亮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 经庭审质证,杨树沟村委会对谢国端提供的第1、2、3号证据无异议;对谢国端的第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第4号证据中收据中落款为5月23日由谢留京打的收款条有异议,这张条应是2002年之前的收款条,对第4号证据中其他收据条真实性无异议。是谢国端于2013年补交了前五年的承包款;对谢国端提供的第5、6号证据无异议。谢国亮对谢国端提供的第1、2、5、6号证据无异议;对第3、4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谢国亮无关。谢国端对杨树沟村委会提供的第1号证据中的2002年2月5日果园承包合同无异议,对第1号证据中的第2份合同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杨树沟村委会提供的第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杨树沟村委会所提供的第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合同系双方约定,该证据是单方行为,不予认可。谢国亮对杨树沟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人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谢国端提供的第1、2、5、6号证据,杨树沟村委会、谢国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谢国端提供的第3号证据,杨树沟村委会无异议,谢国亮认为与自己无关,本院予以认定。谢国端提供的第4号证据,杨树沟村委会对其中一张收条有异议,其他收条无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谢国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予以认定。杨树沟村委会提供的第1号证据中的2002年2月5日果园承包合同,谢国端无异议,谢国亮不质证,认为与其无关,本院予以认定。杨树沟村委会提供的第1号证据中的第2份果园承包合同,谢国端有异议,谢国亮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但该合同系谢国端原来与村委会所签合同,本院予以认定。杨树沟村委会提供的第2、3号证据,谢国端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且为单方行为,谢国亮亦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2年2月5日,谢国端与杨树沟二组签订果园地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于2002年2月9日经宝丰县李庄乡法律服务所见证。谢国端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村组缴纳了承包款。因谢国端承包款的缴纳问题,杨树沟村委会在杨树沟村务公开栏公示终止杨树沟村委会与谢国端的果园承包合同,并决定将该果园重新承包于本村村民谢国亮。谢国端在村务公开栏上看到公示后,诉至本院,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杨树沟村委会与谢国亮未签订果园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谢国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杨树沟村委会与谢国亮之间的合同存在,在庭审中,杨树沟村委会及谢国亮也认可未签订合同,故谢国端要求确认杨树沟村委会与谢国亮所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谢国端对宝丰县李庄乡杨树沟村民委员会、谢国亮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谢国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世深 人民陪审员 郜军利 人民陪审员 朱鹏飞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 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