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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巧锋与陈红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647号 原告蔡巧锋,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英利,女,汉族,1972年6月3日出生,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告陈红军,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太平财产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647号
原告蔡巧锋,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英利,女,汉族,1972年6月3日出生,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告陈红军,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蔺秋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巧锋诉被告陈红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巧锋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利,被告陈红军,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巧锋诉称,2013年11月18日13时35分许,蔡巧锋驾驶豫DH8673号建设牌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商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商酒务镇南环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商酒务镇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由陈红军驾驶的豫DEH185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蔡巧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蔡巧锋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红军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豫DEH185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蔡巧锋医疗费22385.05元、误工费11390元、护理费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营养费303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27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06801.11元,扣除陈红军已垫付的6000元,合计100801.11元,请求二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陈红军辩称,事故属实,豫DEH185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向蔡巧锋直接赔偿,事故发生后为蔡巧锋垫付6000元。
太平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对原告合理的诉求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赔偿,超出分项限额的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蔡巧锋的伤残鉴定属单方委托,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费用。
蔡巧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蔡巧锋身份证,证明蔡巧锋的身份情况;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3)第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3、宝丰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证明蔡巧锋的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及后续治疗费情况;
4、宝丰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蔡巧锋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情况;
5、庆妮、蔡海朝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6、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宝价签字2013年第1284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证明蔡巧锋的车损情况;
7、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正平司鉴所(2014)临鉴140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蔡巧锋因该事故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8、鉴定费票据,证明蔡巧锋支付鉴定费700元;
9、劳动合同复印件、宝丰县诚盛商贸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证明蔡巧锋于事故发生前的务工情况;
10、房屋租赁协议、白克春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陈营社区及周庄镇派出所证明,证明蔡巧锋于事故发生前在陈营社区玉带丽景居住情况。
陈红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陈红军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豫DEH185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陈红军;
保险单,证明豫DEH185号车的登记情况。
太平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蔡巧锋及陈红军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8日13时35分许,蔡巧锋驾驶豫DH8673号建设牌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商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商酒务镇南环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商酒务镇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由陈红军驾驶的豫DEH185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蔡巧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蔡巧锋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红军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蔡巧锋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侧股骨中段骨折;2、右足第2趾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蔡巧锋于2014年2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陪护1人)2、住院前2周陪护2人,以后至出院陪护1人;3、及时复查(1月/次);4、1年后需二次拆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5000元。蔡巧锋共住院101天,支付医疗费22385.05元。
经蔡巧锋委托,2014年4月30日,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4)临鉴1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蔡巧锋因交通事故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蔡巧锋支付鉴定费700元。
豫DEH185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陈红军,该车在太平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事故发生后陈红军已向蔡巧锋垫付6000元。
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蔡巧锋自2012年10月开始在宝丰县周庄镇陈营社区玉带丽景小区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太平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豫DEH185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蔡巧锋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22385.05元,误工费9940元(162天×22398.03,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计162天),护理费9150元(14天×2人×29041元/年+87天×29041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101天×30元/天),营养费1010元(101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车损127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根据医院医嘱及蔡巧锋的伤情,二次手术费用按50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蔡巧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确定为宜,以上合计99581.11元。
综上,扣除陈红军已向蔡巧锋垫付的6000元,蔡巧锋的损失总计为93581.11元,应由太平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豫DEH185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蔡巧锋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蔡巧锋各项损失93581.11元(已扣除陈红军向蔡巧锋垫付的6000元);
二、驳回蔡巧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6元,由原告蔡巧锋负担421元,被告陈红军负担2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凌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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