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50号 原告董海舰,男,1962年10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自新,男1966年11月14日生,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贵申,男,1968年2月16日生,汉族。 被告王晓丽,女,1970年6月7日生,汉族。 被告孙点,女,1963年2月9日生,汉族。 原告董海舰诉被告陈贵申、王晓丽、孙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海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自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贵申、王晓丽、孙点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海舰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陈贵申和王晓丽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董海舰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3分,被告孙点为担保人。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陈贵申向原告董海舰清偿了5个月的利息。之后,被告陈贵申停止清息,原告董海舰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贵申、王晓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9200元,孙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陈贵申、王晓丽、孙点未答辩。 董海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借条一张,证明2012年4月17日陈贵申、王晓丽向董海舰借款40000元,由孙点提供担保,并约定利息3分的事实。 被告陈贵申、王晓丽、孙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董海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7日被告陈贵申经营一砖厂,因砖厂急需用钱,经孙点介绍董海舰和陈贵申认识,陈贵申向董海舰借款40000元,由介绍人孙点提供担保,双方月定月息3分。内容为“借条今借董海舰现金肆万元整,?40000,借款人:王晓丽陈贵申担保人孙点2012.4.17。”该借条出具后,陈贵申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9月17日)。之后陈贵申未向董海舰支付本金及利息。故引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陈贵申、王晓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9200元(自2012年9月17日按月息3%计算至2014年1月16日)。2012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6.10%。 本院认为,陈贵申借董海舰40000元现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董海舰将款借给陈贵申、王晓丽使用后,陈贵申、王晓丽也应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陈贵申、王晓丽虽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但下欠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能偿还董海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孙点作为担保人,因双方未约定担保责任方式,按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孙点应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董海舰要求孙点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董海舰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虽双方书面有约定,但双方约定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贵申、王晓丽、孙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其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贵申、王晓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海舰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2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0%的四倍支付该借款本金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孙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董海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陈贵申、王晓丽、孙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超 审 判 员 武银太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裴林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