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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丽申请执行刘立功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漯法执复字第9号 申请复议人:赵会兰,女,汉族,1974年4月17日出生,住漯河市。系驻马店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赵留柱,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王晓丽,女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漯法执复字第9号

申请复议人:赵会兰,女,汉族,1974年4月17日出生,住漯河市。系驻马店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赵留柱,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王晓丽,女,汉族,1970年4月1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代理人:翟明伟,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刘立功,男,汉族,1970年4月1日出生,住漯河市。

委托代理人:赵留柱,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王晓丽申请执行刘立功合同纠纷一案,复议人赵会兰对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郾法执字第11-5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关于王晓丽诉刘立功合同纠纷一案,王晓丽于2013年4月27日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郾民初字第919号民事调解书和(2013)郾民初字第920号民事调解书,并于2013年8月20日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但被执行人刘立功未按调解书限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晓丽于2013年12月27日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2014年1月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刘立功送达执行通知书,并指定其于2014年1月7日前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并由其承担相应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2014年1月13日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刘立功的配偶赵会兰银行存款合计人民币2738882.53元。并于2014年1月14日查封了刘立功的配偶赵会兰所有位于漯河市建业森林半岛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漯房权证字第20080013181号)。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异议人赵会兰提出调解书中确定的债务是刘立功的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刘立功的妻子承担,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违反法定程序、违法执行的问题。

本案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执行,立案后,2014年1月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刘立功送达执行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依据审理阶段所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及的债务为刘立功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且该债务产生于被执行人刘立功与异议人赵会兰的婚姻存续期间,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本案中,被执行人刘立功与异议人赵会兰是夫妻关系,在执行过程中冻结赵会兰的存款、查封登记于赵会兰名下的房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违法之处。

二、关于异议人赵会兰提出法院所执行的调解书不是被执行人刘立功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的调解协议存在瑕疵,程序违法,现刘立功已申请再审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案中所依据的调解书已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况且异议人赵会兰也未提供申请再审立案的相关手续,若审理程序中存在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异议人可以通过其他司法救济途径予以解决。

三、关于异议人赵会兰提出其是驻马店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冻结本人名下的银行卡上的存款为单位的公款。上述卡与公司的收费POSE机绑定,不是个人财产的问题。

异议人赵会兰为了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驻马店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赵会兰为该公司会计。该证明材料与异议人赵会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异议人赵会兰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异议人赵会兰提出被冻结的存款是公款而非个人财产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所以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被执行人刘立功的配偶赵会兰的银行存款和查封其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赵会兰所提异议。

复议人赵会兰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复议称:郾城区人民法院所执行的调解书中确定的债务,是刘立功一方对外担保之债,系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为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或称家庭债务是为了共同生活或者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个人债务或是共同债务首先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中刘立功的担保行为显然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家庭也没有从中获利。本案中的债务很明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2、赵会兰不是本案的被告,不是执行案件的义务支付人,法院在执行中追加赵会兰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即便赵会兰与刘立功是夫妻关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应在审理环节中将赵会兰列为被告,在执行阶段将赵会兰追加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3、赵会兰的个人账户是天鸿房地产的售房账户。请求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法执字第11-5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分别作出(2014)郾民再字第2号、第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2013)郾民初字第00919号民事调解书、(2013)郾民初字第009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被告刘立功委托授权不明,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

本院认为:郾城区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郾民初字第00919号民事调解书、(2013)郾民初字第00920号民事调解书已进入再审程序,再审期间已中止了原调解书的执行,原审法院的执行依据目前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案的复议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效力。

审判长  孙艳芬

审判员  吴波宁

审判员  郭伟超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冉  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