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劳初字第31号 原告辛金铭,男,195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凤梅,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双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进昌,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国军,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开成,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辛金铭诉被告平顶山市双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双玉建筑公司)、蔡开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金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梅,被告平顶山双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开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告带领20多名农民工到河南省宝丰县产业集聚区为宝丰县吉阳恒基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工人宿舍楼项目施工,该项目系宝丰县吉阳恒基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开发,被告平顶山双玉建筑公司承建,被告平顶山双玉建筑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蔡开成,被告蔡开成找到原告将其工程杂活交给原告带领的20多名农民工施工,至2012年6月份左右,原告带领的20多名农民工所做的工程完工,被告蔡开成在支付一部分工资之后,剩下的46250元(人民币,下同)拒不支付,致使多名农民工家庭陷入困境。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462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平顶山双玉建筑公司辩称,依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作为20多名农民工的领工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平顶山双玉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蔡开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平顶山双玉建筑公司委托被告蔡开成作为代理人与宝丰县祥园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蔡开成欠原告工资款32650元;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蔡开成欠原告工资款4000元;4、证明条一份,证明被告蔡开成拖欠原告工资款1050元;5、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蔡开成欠原告工资款8550元;6、裴更须、潘广力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带领工人为被告蔡开成在宝丰县吉阳恒基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工地施工的事实。 被告平顶山双玉建筑公司、蔡开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顶山双玉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2-4号证据因被告蔡开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确定是否为被告蔡开成所签,对5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豫森时代新城与宝丰县吉阳恒基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不是一个施工工地,与本案无关,对6号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案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日,被告平顶山双玉建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其公司工作人员蔡开成作为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参加宝丰县祥园服务有限公司的宝丰吉阳恒基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一期工程研发楼二的开标、评标、合同谈判、合同履行及施工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起事务。之后,被告蔡开成找到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原告带领工人完成了宝丰吉阳恒基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部分劳务并为工地提供了看门劳务,被告蔡开成给原告出具了三张欠条,三张欠条内容分别显示:“欠条,今欠到工人工资款肆仟元整,¥4000.00,(恒基伟业春节看门款),蔡开成,2012.3.4”;“宝丰县恒基伟14?楼打灰杂工老辛组结账如下:¥50650元,总欠他工人工资伍万零陆佰伍拾元整,已付壹万捌千元整,还下欠叁万贰千陆百伍拾元整,蔡开成,经办人凡学生,施工人辛金铭,2012.12.2”;“证明,有老辛的木工、帮水池干活一天,伍个工,壹千零伍拾元整,¥1050.00,蔡开成,证明人凡学生,2013.2.8号”。之后,原告向被告蔡开成、平顶山双玉建筑公司索要劳动报酬未果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蔡开成于2011年8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显示:“今欠到豫森时代新城2?楼木工工资款捌千伍百伍拾元整,¥8550.00元,蔡开成,2011.8.28。”。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询问被告平顶山双玉建筑公司是否对原告提交的被告蔡开成出具的欠条和证明条申请笔迹司法鉴定,被告平顶山双玉建筑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被告平顶山双玉建筑公司2011年4月1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认定被告平顶山双玉建筑公司委托被告蔡开成作为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事实,被告平顶山双玉建筑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当对被告蔡开成的民事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平顶山双玉建筑公司关于与原告不存在直接劳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蔡开成分别于2012年3月4日、2012年12月2日、2013年2月8日给原告出具的三张条据可以认定被告平顶山双玉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平顶山双玉建筑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其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综上,被告平顶山双玉建筑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7700元,被告蔡开成作为委托代理人为原告出具条据仅是履行受托职责,原告要求被告蔡开成与被告平顶山双玉建筑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蔡开成2011年8月28日在豫森时代新城提供劳务与被告平顶山双玉建筑公司之间有关联,应认定是原告和被告蔡开成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支付该部分劳务报酬的责任应由被告蔡开成承担,即由被告蔡开成支付原告豫森时代新城2?楼木工劳务报酬8550元。被告蔡开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双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辛金铭劳务报酬37700元。 二、被告蔡开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辛金铭劳动报酬8550元。 三、驳回原告辛金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双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3元,由被告蔡开成负担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程相国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跃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