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764号 原告郭俊磊,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惠丽,女,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志玉、杨葵霞,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俊磊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辉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磊的委托代理人周惠丽,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玉、杨葵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俊磊诉称,豫D-88830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1月29日止。2012年9月29日18时55分许,郭俊磊驾驶豫D-88830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宝赵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韩店村南路段时,与前方沿道路东侧行走的李培基、李其昌二人发生碰撞,造成李培基和李其昌受伤,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郭俊磊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培基、李其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俊磊已向李培基垫付41476.8元。2013年9月10日,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付李培基各项损失计85888.5元(已扣除郭俊磊支付的41476.8元)。现要求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返还郭俊磊垫付款3611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郭俊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于超出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郭俊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郭俊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豫D-88830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情况,且郭俊磊有合法驾驶资格; 2、(2013)宝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查明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郭俊磊,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郭俊磊为受害人李培基垫付41476.8元; 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 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郭俊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郭俊磊为其所有的豫D-88830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1月29日止。2012年9月29日18时55分许,郭俊磊驾驶豫D-88830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宝赵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韩店村南路段时,与前方沿道路东侧行走的李培基、李其昌二人发生碰撞,造成李培基和李其昌受伤,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郭俊磊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培基、李其昌无责任。李培基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培基在该院共住院101天,支付医疗费49626.8元(其中郭俊磊垫付41476.8元)。2013年3月5日,李培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郭俊磊、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李培基损失共计107589.3元。2013年9月1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付李培基各项损失85888.5元(已扣除郭俊磊支付的41476.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均规定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责任限额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区分医疗费用、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在有限范围内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不分项赔付更能使受害人在医疗费方面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郭俊磊向李培基垫付41476.8元后,使受害人得到了救助,这充分体现了交强险先行赔付的立法原则,理应获得交强险限额内的不分项赔偿。本案中,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李培基各项损失85888.5元,郭俊磊要求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返还向李培基垫付的款项36111.5元,并未超出本案交强险限额,应当由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予以支付。郭俊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郭俊磊支付保险金3611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辉瑾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世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