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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265号 原告郭某某,男,1985年8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英利,女,1972年6月3日生,汉族,系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1990年1月2日生,汉族。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265号
原告郭某某,男,1985年8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英利,女,1972年6月3日生,汉族,系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1990年1月2日生,汉族。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诉称,郭某某、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20日在宝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由于郭某某、王某某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8月16日双方再次生气后,王某某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详,王某某的行为造成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郭某某、王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郭某某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郭某某的身份;
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郭某某与王某某于2011年1月2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宝丰县肖旗乡三里营村民委员会和肖旗乡五里头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郭某某、王某某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并证明王某某于2012年8月生气后外出至今未归的情况;
证人王红光、郭丙灿、孙占杰出庭证词各一份,证明郭某某、王某某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王某某生气后于2012年8月外出至今未归的情况。
王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辩权,郭某某递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底郭某某、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20日在宝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郭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8月郭某某、王某某再次生气后,王某某离家出走,去向不详,与郭某某分居至今,期间,郭某某多次寻找王某某无果。郭某某、王某某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郭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郭某某、王某某虽自主自愿登记结婚,但郭某某、王某某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差,且婚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致使王某某于2012年8月离家外出至今与郭某某分居二年有余,造成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法律规定,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规定。据此郭某某、王某某的夫妻感情应视为彻底破裂,故郭某某要求与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杰
审 判 员  王 刚
代理审判员  张延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