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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401号 原告郭某某,男,1980年9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付营,男,1954年12月25日生,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1981年6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占华,男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401号
原告郭某某,男,1980年9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付营,男,1954年12月25日生,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1981年6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占华,男,1968年5月9日生,汉族,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付营,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占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父母做主于2007年2月26日在宝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7年10月11日生育儿子郭某甲,2010年8月20日生育女儿郭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生气,被告不尽孝道,并有赌博恶习,为此夫妻不和,家庭不睦,双方已分居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处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郭某甲(2007年10月11日生)由原告自费抚养,婚生女郭某乙(2010年8月20日生)由被告自费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婚后共同努力盖起平房五间,并购买了手扶拖拉机、摩托等物品,被告无打麻将赌博恶习,双方也不存在分居情况,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郭某甲、郭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
证人万琰证言一份及租赁合同四份,证明夫妻分居的事实。
证人李冲亚证言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4。
证人杨颖龙证言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4。
证人佘友良证言一份,证明郭某某因王某打麻将与王某吵架、打架的事实。
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所住房屋为原告父母所有。
王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王某对郭某某提交的1、2、3号证据无异议;对4、5、6、7号证据因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对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被告婚后以郭某某名义另盖有新房一处。
本院经审查认为,郭某某提交的1、2、3、8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4、5、6、7号证据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26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07年10月11日生育儿子郭某甲,于2010年8月20日生育女儿郭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双方因琐事偶尔生气。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办理结婚登记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后虽感情一般,但在七年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一女,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虽在生活中因琐事偶有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且被告也表达了不同意离婚并希望和原告和好的要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郭某某和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马梦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