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739号 原告闫会钦,女,1974年2月26日生,汉族。 被告石占胜,男,1976年3月21日生,汉族。 原告闫会钦诉被告石占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会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占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会钦诉称,2014年4月11日下午18时左右,闫会钦与石占胜在宝丰县张八桥镇马厂村因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双方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闫会钦头部等处被石占胜打伤,经鉴定闫会钦的伤情为轻微伤。宝丰县公安局张八桥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对石占胜处以罚款300元。闫会钦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要求判令石占胜赔偿闫会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石占胜辩称,2014年4月11日因犁地与闫会钦发生纠纷,下午18时闫会钦与其丈夫到石占胜家中理论,双方发生冲突,石占胜也被闫会钦及其丈夫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花去医疗费1100元,误工一个月,宝丰县公安局张八桥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闫会钦和石占胜各处罚款300元,不同意赔偿闫会钦损失,本案诉讼费由闫会钦承担,且石占胜的损失8000元应由闫会钦承担。 闫会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闫会钦的身份; 2、宝丰县公安局张八桥派出所宝公(张)行罚决字(2014)0107、0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闫会钦与石占胜发生纠纷的经过及公安机关的处理情况; 3、宝丰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闫会钦的伤情; 4、宝丰县中医院医疗费结算票据一份,证明闫会钦的住院治疗情况; 5、照片五张,证明闫会钦的伤情。 被告石占胜未到庭质证且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闫会钦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闫会钦与石占胜均系宝丰县张八桥镇马厂村村民。2014年4月11日下午18时左右,闫会钦在石占胜家中因琐事与石占胜发生争吵,引起双方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闫会钦头部等部位被石占胜打伤,石占胜头面部等部位被闫会钦打伤,经鉴定,闫会钦与石占胜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闫会钦于当日入住宝丰县中医院,伤情被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右膝部软组织挫伤。闫会钦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2396.85元,于2014年4月15日出院。 2014年5月26日,宝丰县公安局张八桥派出所作出宝公(张)行罚决字(2014)0107、0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闫会钦和石占胜分别处以300元罚款。 另查明,闫会钦系农业家庭户口。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闫会钦与石占胜因琐事发生纠纷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石占胜致闫会钦受伤,石占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闫会钦与石占胜作为一个成年人,均遇事不冷静,动辙使用暴力解决纠纷,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案情,石占胜与闫会钦各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所以对闫会钦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闫会钦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2396.85元、误工费335元(5天×24457元/年)、护理费335元(5天×24457元/年×1人,因医疗机构未出具护理人数,以1人护理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3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闫会钦的损失共计3316.85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石占胜应承担50%的责任为1658.43元。故本案中,原告闫会钦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 石占胜辩称闫会钦应赔偿其损失8000元的辩称理由,因其未反诉,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占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闫会钦各项损失共计1658.43元。 二、驳回原告闫会钦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闫会钦负担25元,被告石占胜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亚超 审判员 谢新伟 审判员 张延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贾跃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