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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红学与兰稼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413号 原告靳红学,男,1967年7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兰稼洛,男,1984年12月29日生,汉族。 原告靳红学诉被告兰稼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413号
原告靳红学,男,1967年7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兰稼洛,男,1984年12月29日生,汉族。
原告靳红学诉被告兰稼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红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稼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红学诉称,靳红学与被告兰稼洛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兰稼洛因购置教学设备,资金不足,向靳红学三次借款共计58000元,其中2012年6月2日借款15000元,期限为2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6月12日借款11000元,期限为1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1月10日借款32000元,期限为6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后靳红学多次找兰稼洛催要该笔借款,兰稼洛总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兰稼洛偿还借款5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兰稼洛承担。
被告兰稼洛未答辩。
靳红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靳红学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私人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兰稼洛于2012年6月2日向靳红学借款15000元,并由梁小磊担保;3、2012年6月12日借条一份,证明兰稼洛向靳红学借款11000元,并约定2012年7月12日还款;4、2012年11月10日借条一份,证明兰稼洛向靳红学借款32000元的事实。
被告兰稼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靳红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靳红学、被告兰稼洛经人介绍相识,兰稼洛因购置教学设备,资金不足,分三次向靳红学借款,并于2012年6月2日借款15000元时给靳红学出具私人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私人借款协议贷款人兰稼洛(甲方)借款人靳红学(乙方)担保人梁小磊(丙方)甲方因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丙方愿意为甲方提供担保,为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甲、乙、丙三方遵照有关法律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希共同遵守执行:一、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去(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元整¥15000。二、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8月2日止,为期两月。期限到期后甲方需全额返还乙方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三、担保人责任:为确保本协议的履行,愿与甲方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违约金的责任,以及乙方现追债权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四、本协议争议解决方式: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如有一方提出异议,经双方协调解决。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三方签字即生效。甲方:兰稼洛。住址:华府公寓六楼南10号。身份证号:410421198412294014,电话:15937500050。乙方:靳红学,住址:平顶山市新华区西新程佳,身份证号:410402196707150570,电话:18837505566。丙方:梁小磊,住址:新华区顺河街21号楼,身份证号:410401198405141014,电话:13633753167。”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兰稼洛于2012年6月12日向靳红学出具11000元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甲方:兰稼洛,身份证号:410421198412294014,乙方:靳红学,身份证号:410402196707150570。兹因甲方近来手头不便,而向乙方借款,共借人民币11000元整(大写壹万壹仟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2日到2012年7月12日。借款人(签名并按手印)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在借条上,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立据借款人:兰稼洛,身份证号:410421198412294014,联系地址:华府公寓六楼南10号。电话:15937500050,0375—2858100.借条出具时间:2012年6月12日。”上述借款11000元借出后,兰稼洛于2012年11月10日再次向靳红学借款3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借款人:兰稼洛,今因需要向靳红学借款:人民币叁万贰仟元(3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0号至2013年5月10号止,为期六个月,借款利率为每月人民币壹仟元(1000元),每月10号结清利息。期限到期后,兰稼洛全额返还靳红学人民币叁万贰仟元(32000元),借款人:兰稼洛。2012.11.10。以上款项借出后,被告兰稼洛于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将该借款偿还原告靳红学。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兰稼洛多次借靳红学现金属实,但就靳红学提供的第一笔借款合同款15000元,因靳红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款是否实际支付兰稼洛,仅提供一份借款合同,不能说明该15000元兰稼洛是否收到,故对该15000元借款,本院不予认定。除此之外的两笔借款共计43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兰稼洛一直未能按期清偿原告靳红学该借款,其行为已侵害了靳红学的合法权利,故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本案中部分借款有利息约定,但原告靳红学对利息部分未主张,并明确表示放弃利息部分请求,原告该行为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稼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靳红学借款43000元。
驳回原告靳红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靳红学负担175元,由被告兰稼洛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新伟
人民陪审员  李丙义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田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