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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艳召与刘现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498号 原告任艳召,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系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现杰,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绍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498号

原告任艳召,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系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现杰,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绍,男,196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系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艳召诉被告刘现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烨晗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艳召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告刘现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绍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刘现杰提出文字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艳召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告刘现杰的委托代理人温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艳召诉称:2010年6月26日,刘现杰以做生意为由借任艳召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3分。该款后经多次催要,刘现杰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请求判令刘现杰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2000元(利息自2010年6月26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3分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刘现杰承担。

刘现杰辩称,刘现杰不认识任艳召,没有借过任艳召款,该笔借款是虚假的,应驳回任艳召的诉讼请求。

任艳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条》一份,以此证明2010年6月26日刘现杰借任艳召现金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时间。

刘现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571号《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刘现杰于2010年6月26日为任艳召出具的《借款条》上的“月利息三分”系刘现杰本人书写。

经庭审质证,刘现杰对任艳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条是虚假的,借条上的“月利息三分”不是刘现杰本人书写;对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没有采纳刘现杰提供的笔记本等鉴材,鉴定意见不准确。任艳召对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现杰虽然对任艳召向本院提交的《借款条》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没有申请对其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应视为刘现杰对签名、指印的认可,刘现杰认为《借款条》中的“月利息三分”不是本人书写,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部分内容系刘现杰本人书写,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任艳召对刘现杰向鉴定机构提交的借条、笔记本等有异议,鉴材鉴定机构不予采信符合鉴定程序,刘现杰以此认为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571号《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故《借款条》和《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借款条》的证据效力。本院确认任艳召向本院提交的《借款条》和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文鉴字第571号《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8月26日,刘现杰因急需资金向任艳召借现金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三分,刘现杰为任艳召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任艳召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月利息三分。 借款人:刘现杰。 2010年6月26号”。该款借出后,经催要至今未还,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0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76%。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本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刘现杰借任艳召款有借条为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刘现杰应于任艳召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借款本息,刘现杰没有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任艳召起诉要求刘现杰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刘现杰与任艳召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息三分,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19.2‰(5.76%÷12×4),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应为:7680元(19.2‰×40个月×10000元),对超出该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刘现杰辩称,没有借任艳召款、名字不是本人所签,因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刘现杰辩称《借款条》中的“月利息三分”不是刘现杰书写,因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已经认定“月利息三分”系刘现杰本人书写,故刘现杰的该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 刘现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任艳召借款本金10000元及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的利息7680元(2013年10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9.2‰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

2、 驳回任艳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任艳召负担69元,刘现杰负担281元;保全费270元,由刘现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烨晗

审 判 员  马海民

人民陪审员  武建召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松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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