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754号 原告韩文平,男,1967年10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双鹏,男,1966年11月24日生,汉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良铎,男,1970年10月3日生,汉族。 原告韩文平诉被告何良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双鹏,被告何良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文平诉称,2012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挖掘机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何良铎租用原告韩文平挖掘机。2012年11月15日经双方计算,被告何良铎欠原告韩文平租金130400元,有被告何良铎给原告韩文平出具欠条为证,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要求被告何良铎偿还原告韩文平欠款130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何良铎承担。 被告何良铎辩称,租用原告韩文平挖掘机属实,但其只是介绍人,租挖掘机的工程是查辉、刘国选合伙承包的,责任应当由他们承担。 原告韩文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韩文平身份; 挖掘机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签订挖掘机租赁协议的事实。 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何良铎欠款130400元的属实。 被告何良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何克俭证言一份,证明此次租用挖掘机何良铎不是责任人; 2、赵晓云证言一份,证明原告韩文平去找查辉要钱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何良铎提供的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因此被告何良铎提供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韩文平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原告韩文平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8日,以何良铎、查辉为甲方,以韩文平为乙方,就租用韩文平的挖掘机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同年11月25日双方补签书面协议,内容为:“……一、租用期限: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上述工程完工,予期三个月,工程量增加时机械则延续租用。二、租金价格及付款方法:月租金为36000元,大写叁万陆仟园整,俊工结算时如有不足整月按天每天计取。此单价已含驾驶员工资(食宿和施工作业所需的燃油由甲方负责免费提供)及其他一切费用在内。租金每月月底结算一次,次月十日前付清,竣工退场时租金付清,本单价不含税金……”甲方租用乙方挖掘机三个月,租金36000元,2012年11月25日双方补签书面协议。2012年11月15日何良铎与查辉给韩文平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宝丰县韩文平235挖掘机代炮锤在方城县杨集乡土门开采矿石,共租用三个月零十五天,月租金叁万陆仟圆正(130400)(一个月内结清所有欠款),含拖车费2300元,油一厢2700元,欠款人何良铎,欠款人查辉,2012年11月15日”。经本院向韩文平释明,韩文平放弃对查辉的起诉。此后,原告韩文平向被告何良铎催要欠款未果,双方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何良铎出具的欠条上写明租用挖掘机的时间、租金金额,可以认定被告何良铎租用挖掘机及欠款属实。原告韩文平要求被告何良铎偿还欠款130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释明,韩文平不起诉查辉,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良铎辩称,其只是介绍人,租挖掘机的工程是查辉、刘国选合伙承包的,责任应当由他们承担的意见,因证据不足,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良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文平租金1304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8元,由被告何良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新伟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田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