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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宝丰县看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琪、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川A949VS号白色起亚K5轿车从宝丰县赵庄乡赵庄村步行街出发,由西向东行驶至宝赵公路时冲进东侧绿化带,撞到绿化带东侧临路婚纱摄影店门前礼炮车,并将礼炮车撞进婚纱摄影店内,造成礼炮车及房门、橱窗等物品不同程度的损害。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崔晓辉的证言,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案发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酒精测试记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信息及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庆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丁艳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