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5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凡超、韩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为了焊鸡笼找到张某某、张某乙,三人预谋后携带钳子等作案工具,到宝丰县南水北调中线宝颊二标二工区崔庄段,将用于玉带河倒虹吸护堤工程的96块钢筋石笼盖盗至离案发现场约400米的小树林北部,三人再次返回盗窃时,被工地巡逻人员发现,张某某被当场抓获,张某甲、张某乙逃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6211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退。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2014年10月11日到宝丰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证人刘某某、雷某、王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盗窃钢筋石笼盖是为给被告人张某甲家焊鸡笼用,在共同犯罪中,虽三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张某甲在该共同犯罪中相对起作用较大;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三人共同犯罪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共同犯罪的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均系初犯,且赃物已退回,确有悔罪表现,可对三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量刑时综合以上情节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温世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