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5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高中毕业,无业。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莉芳、李瑞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朋友找到王某某借款二十万元,王某某要求张某某用其自己居住的房子的房产证作抵押。后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到一名办假证的人员,按照其提供的地址寄去了自己居住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并给对方汇款五十元钱,让其为自己伪造了一份房屋所有权证。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给王某某做借款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系伪造。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朋友找到王某某,欲向其借款20万元,王某某要求张某某以自己位于宝丰县为民路安居小区东楼一单元20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做抵押。因被告人张某某该房屋所有权证被其父亲持有,其为借得该笔款项,便通过小广告联系到办假证的人员,给对方寄去了自己居住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并给对方汇款五十元钱,让其为自己伪造了一份房屋所有权证。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给王某某做借款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系伪造。 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借条、协议书、宝丰县房产管理局印章样本、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房屋产权所有证及存根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其主观恶性较小,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晓娜 代理审判员 温世举 代理审判员 康书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艳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