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8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军涛,河南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8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风志,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军涛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害人张某甲以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10时30分左右,家住宝丰县杨庄镇石灰窑村沃沟张村的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子张某乙开车行至该村东铁路桥附近时,见到同村的张某甲,因张某甲之前拔掉张某某种的树双方发生争吵,后张某甲离开。张某某与张某乙二人追至该村移民小区东时,与闻讯赶来的张某甲的女儿张某丙(另案处理)及张某戊发生打架。在厮打过程中,双方人员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张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张某某、张某戊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某、张某乙与张某甲、张某戊、张某丙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一致意见,张某某方自愿赔偿张某甲方经济损失,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一切责任。
上述事实,被害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风志,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军涛在法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戊、张某丙、张某乙、李某某、闫某某、葛某某、于某某、陈某某、李某甲、宋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住院病例、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已对被害人张某甲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张某甲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在对被告人张某某量刑时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晓娜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人民陪审员  陈再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艳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