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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宝丰县人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龙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驾驶豫D76955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宝观公路与207国道交叉口处时,与同向行走的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赵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到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牛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共计12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证人方某某、方某甲、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宝丰县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书、赔偿凭证及收条、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及经过,由于被告人在案发后没有保护事故现场以及拨打报警电话,虽有投案行为,但依据相关规定,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因此本院不予认定。鉴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牛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庆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丁艳民

责任编辑:海舟